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24號聲請人 陳健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固據提出所遺失支票之票據止付通知書,惟依止付通知書上之記載,該支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聲請人,尚難僅憑此認聲請人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人就該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持票關係,而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釋明前開相關事項,則本院形式上顯無從認聲請人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