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山
陳欣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6140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山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用舊稱)青埔路一段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青埔路一段與高鐵北路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欣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埔路一段往領航北路方向之對向車道駛來,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欣哲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黃金山受有暈眩、肌痛、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哲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金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金山、陳欣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4年度交易字364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黃金山、陳欣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金山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欣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下稱他字第2152卷,第38至40、75至76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1月8日桃鑑字第103100204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1043018021號函、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門診醫療費用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7124號函及附件、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10月20日天晟法字第104102004號函及附件(他字第2152號卷,第41、46
至48、51至63、85至87頁;104年度審交易字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29至38、42至191、211頁;交易字卷,第34至44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在卷可稽,被告黃金山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欣哲固坦承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並與被告黃金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要到該路口之前,有將車速從約50公里減速到40公里左右,並稍微觀察路口狀況,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黃金山的車要左轉,而且被告黃金山的傷勢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1、被告陳欣哲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口與被告黃金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被告陳欣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金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2152號卷,第32至34、69至70頁;交訴字卷,第56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152號卷,第46至48、51至
63頁;交易字卷,第34至44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被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與陳欣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陳欣哲是直行車,我是左轉車,因為天色比較暗,我要慢慢左轉,時速大約10至20公里左右,看到那部機車很快過來,要緊急煞車來不及,陳欣哲騎乘的機車就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的右後方車門附近等語(交易字卷,第56頁及背面),衡以證人前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01:23)黃金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與高鐵北路之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彎,此時,陳欣哲騎乘之機車繼續行駛於青埔路,隨後超過白色停止線。(01:24)陳欣哲之機車騎乘超過白色方形待轉區,黃金山駕駛之小貨車繼續左轉彎,未見陳欣哲之機車有明顯之減速,隨後陳欣哲之機車撞上黃金山駕駛小貨車之右方車門。……」,此有勘驗筆錄1份(交易字卷,第48頁)在卷可稽,另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6之影像所示,被告黃金山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欲左轉行駛(即由青埔路一段與高鐵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被告陳欣哲騎乘系爭機車沿道路行駛,再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7之影像時,被告黃金山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轉彎已漸超過中央劃分隔島,而被告陳欣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行駛至接近交岔路口之位置,而參酌當時路況順暢、並無壅塞,且該段為中央劃分隔島,雙向6個車道,道路筆直寬廣,並無轉彎或視線死角,分隔島所植樹木亦無阻礙道路駕駛人視線之虞,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字第2152號卷,第46至48、59、60、61至63頁;交易字卷,第36、3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陳欣哲於警詢時自承:當天車流量少、視線好,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他字第2152號卷,第38頁),則依被告陳欣哲行車時之時間、空間及車速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陳欣哲騎乘系爭機車應可輕易發現被告黃金山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轉彎,並提早預先減速防免事故發生,然卻發生該事故,顯見被告陳欣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依被告陳欣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平常下課都是騎這個路線回家,已經騎了2年多,當天我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號誌是直行箭頭綠燈,對方自小客貨車由對向左轉彎過來,我煞車不及,就與對方車撞擊等語(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116頁),益見被告陳欣哲對於該路段甚為熟悉,若有稍加注意,當不至發生此次車禍事故,且據其前開陳詞,其行駛於青埔路一段往高鐵北路方向,係至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發現被告黃金山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煞車不及,致生2車碰撞之結果,更見被告陳欣哲並無減速、觀察之情,否則,依當時路況及被告黃金山之行車速度,被告陳欣哲豈會未能及早發現並採取防避措施,致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黃金山之系爭車輛,是被告陳欣哲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另證人即被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碰的一聲,聲音很大,我當下就嚇到了,而且因為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傾,胸部去撞到方向盤,而且撞到後頭整個暈暈的,腳也有扭傷等語(交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嘉齡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眩暈、肌痛、扭傷拉傷」相符,並另證稱:我的車子副駕駛座該側車門板金凹陷,當下也無法開啟,副駕駛座旁及後面車窗的玻璃全部破碎等語(交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板金凹陷、並有明顯刮、擦痕跡,且副駕駛座旁的玻璃皆破裂粉碎等節相符,此有上開嘉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10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下稱他字第3634號卷,第5頁;他字第2152號卷,第55至58頁)可憑,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且衡以被告黃金山斯時車速非快,系爭車輛確仍受有如此損害,顯見當時受到被告陳欣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力道應非甚輕,是被告黃金山因車禍事故之突然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足認定,故被告陳欣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金山所受傷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黃金山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自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陳欣哲之刑事責任。至被告陳欣哲辯以被告黃金山所受傷勢並非係因本案之交通事故造成云云,然則:被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固證稱:右腳有扭傷等語(交易字卷,第56頁背面),此情核與嘉齡診所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6月4日、
105年6月30日之函覆內容:病人主訴因車禍被撞有左腳踝扭傷等節(審交易字卷,第193頁;交易字卷,第53、66頁),容有差異,然經證人 葉美齡 即嘉齡診所之醫師到庭具結證稱:黃金山於102年12月20日前往診所就醫的時候,所受的傷是哪邊,因為時間已經過了2、3年,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函覆的內容是根據當時病歷的記載,那時候的記載是病人告訴我說頭暈、頸部痛,左側的腳踝痛,我當時主要是針對他的疼痛打針,就是打一般的止痛針,口服藥就是止痛藥加上肌肉鬆弛及胃藥,治療他當天的疼痛,一般病患如果主訴他肌肉疼痛及腳踝扭傷,都是用這樣的治療方式,而且不管病患是左腳疼痛或是右腳疼痛,也不會因此而有影響等語(交易字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有被告黃金山至嘉齡診所就診用藥資料1份(審交易字卷,第203頁背面)可考,衡情證人葉美齡與被告陳欣哲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動機,故證人葉美齡上揭證述,應屬信實。而依證人葉美齡前揭證詞,被告黃金山就醫時係告稱左側的腳踝痛並為病歷之記載,固與證人即被告黃金山證述右腳扭傷不同,然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本院審理時距102年12月已經過2年多之時間,難保證人黃金山係就左腳或右腳扭傷有所淡忘或因受日常事務干擾影響而致生記憶變動之情形,況依證人葉美齡前開證詞,不論是左腳或是右腳疼痛,均係使用相同之治療方式,則被告黃金山確實因該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腳部扭傷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欣哲上揭辯詞,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4、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黃金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欣哲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再送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8日桃鑑字第103100204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1043018021號函(交易字卷,第85至87頁;審交易字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益徵被告陳欣哲有上述過失無訛。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參以當時狀況,被告陳欣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被告黃金山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至該處,被告陳欣哲未及避煞,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金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黃金山因而受有暈眩、肌痛、扭傷、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欣哲過失行為與被告黃金山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金山、陳欣哲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山、陳欣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金山、陳欣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均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第2152號卷,第
44、45頁)在卷可稽,參以其等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金山、陳欣哲均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實屬不該,又被告陳欣哲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陳欣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交易字卷,第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欣哲素行尚佳,又被告黃金山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兼衡被告2人間尚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所受傷勢、本次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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