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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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展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應補充被告前案之記載「李展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參見警卷第5頁、第20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基本資料、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