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
3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被告供述、告訴人 彭敬和 之陳述,以及被告業已依照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之庭外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點收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