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民
吳國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盛與其妻即證人蔡宜蓁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適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偕同其妻即證人 董愛珍 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旋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吳國盛在上開彩券行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渠等遂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互相辱罵,又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及吳國盛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盛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國盛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吳國盛否認犯罪,移本院審理庭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及吳國盛彼此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另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對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盛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吳國盛就上開罪嫌部分均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盛願當庭給付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新臺幣叁仟元,並經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吳國盛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公然侮辱告訴及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盛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被告即告訴人張介民及吳國盛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