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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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被告 鄭文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成年人,於民國97年5、6月間,經由朋友「肉圓」介紹而認識是時逃家之原告,遂讓原告借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97年5、6月間某日凌晨,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趁原告在床上睡覺之際,爬到床上欲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經原告發覺後,乃出手推開並出言表示反對之意,惟被告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之反對,強行脫去原告之短褲及內褲後,並脫掉自己之褲子,而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仍不知坦承犯行,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所稱曾借過其上開住處等情亦不實在,原告係因曾於97年
6月間與「肉圓」向其借過該住處廁所,方了解該住處內部擺設而得繪製家中擺設圖,自不能僅因原告提出上開擺設圖而逕認其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案發時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賠償慰撫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究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同,故其損害非如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且衡以被告為成年人,為逞私慾,竟對案發時尚屬少年之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情節實甚重大,衡情原告勢必因被告上述行為帶來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名下並無財產,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為專科畢業,現任家管,年收入不到10萬元,名下則僅有些許投資、股利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名下亦無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密封袋、第13至15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以及對原告身心發展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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