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8號債權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捷來王佩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捷來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佩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嘉義市西區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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