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告 林孟涵 被告 楊聖楊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正群不動產之員工,自民國106年10月間佯稱仲介團購昌益建設預售建案,保證3個月內獲利淨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若未達成,全數訂金金額全數退還(按即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4月20日分別與被告訂約,並分別交付15萬元、18萬元,合計33萬元。然被告取得訂金數月後隨即失聯,嗣經投資人提出告訴,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依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37、838、839、840、8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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