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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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余井元 相對人 劉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號及105年度岡簡字第39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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