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翔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鐵盤壹只、健保卡刮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昱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邱昱翔與劉○益(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莊英正詹煌浩 共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其所有愷他命倒在鐵盤上,無償提供劉○益、莊英正、詹煌浩,該三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9時間自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邱昱翔所有供 盛放愷 他命之鐵盤1只及供磨碎愷他命之健保卡刮卡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昱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益、莊英正、詹煌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邱昱翔E000-0000、劉○益E000-0000、莊英正E000-0000、詹煌浩E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鐵盤1個、健保卡刮卡1張。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查本案被告邱昱翔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邱昱翔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上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轉讓偽藥予數人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以一倒出愷他命置於桌上行為而轉讓愷他命予三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轉讓偽藥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受轉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亦即其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該條加重刑罰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予少年劉○益(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前揭意旨,應非故意對少年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轉讓偽藥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轉讓偽藥之對象有3人,轉讓之數量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鐵盤1個、健保卡刮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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