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家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高家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6日,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
5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9.23│99.09.29~99.10.04│101.11.14│├────────┼─────────┼─────────┼─────────┤│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偵│新竹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419號│字第5419號│字第2399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1││事實審││43號│43號│0號││├────┼─────────┼─────────┼─────────┤││判決日期│102.04.02│102.04.02│102.05.31│├───┼────┼─────────┼─────────┼─────────┤││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05.06│102.05.06│102.07.08│├───┴────┼─────────┴─────────┴─────────┤│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02.25│102.02.25││├────────┼─────────┼─────────┼─────────┤│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00號│偵字第210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3年度審訴緝字第│││事實審││105號│105號│││├────┼─────────┼─────────┼─────────┤││判決日期│103.10.29│103.10.29││├───┼────┼─────────┼─────────┼─────────┤││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11.24│103.11.24││├───┴────┼─────────┴─────────┴─────────┤│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