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所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袋(淨重0.7736公克、驗餘淨重0.7714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60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透明結晶1袋(淨重0.7736公克、驗餘淨重0.771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607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219頁),足證扣案透明結晶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扣案透明結晶1袋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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