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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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啟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3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確認僱傭關係部分定之。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2月1日遭上訴人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視為自願離職時止年約55歲餘,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逾5年以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4,460元(計算式:[165,741+9,000]×12月×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