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91號聲請人 林清文 相對人 王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林清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贊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贊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贊翔,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 林照華 為輔助人,惟林照華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林清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列印頁、親屬系統表、受輔助人王贊翔之舅 林銀利 、 林銀貴 的同意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王贊翔及其母親林照華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王贊翔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林照華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覆,內容略以:「檢送被繼承人林照華君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共1紙,請查照。」等語;該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之內容略以:「被繼承人:林照華,死亡日期:110/11/04,查無土地、房屋、投資、車輛、全國贈與、綜稅所得、國稅欠稅、IDN重複改號、遺產稅蒐集資料。」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1189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
又本院通知關係人 林淑貞 、 林淑珠 、林銀利、林銀貴(受輔助人王贊翔之姨、舅)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林清文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贊翔之舅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屬熟稔,且相對人母親林照華名下無不動產或有價值之遺產,相對人王贊翔名下亦無財產,應無道德風險可言。而受輔助宣告人王贊翔之其他家屬同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函覆,其內容略以:「經查王贊翔於本院住院期間原由其母親林照華女士固定探視及協助醫療事務,但110年10月間林照華女士已病歿。自林照華女士病歿,皆由林清文來院處理王贊翔外出參與其母喪葬儀式、每月2次固定外醫、臨時醫療事務等相關事宜。」等語,是由聲請人林清文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贊翔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 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林清文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贊翔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