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麗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聲請書編號3至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23號、第2842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6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所示之刑及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5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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