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斌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斌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42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施作屋頂翻修工程時,因施工時將器材置放於 楊素蘭 母親 楊許玉緞 所有○○○鄉○○段131、13
2地號土地上(陳斌富涉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2樓外,與楊素蘭發生齟齬,陳斌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楊素蘭,而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鄭偉宏 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1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然侮辱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且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公然侮辱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素蘭於案發時因彼此之口角,率爾於上址之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考量被告所為係在施作屋頂翻修工程之工地現場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擴散範圍尚非甚鉅等情節,且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已過世弟弟之2名小孩及母親、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