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霆(原名:蔡智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霆(原名蔡智謙)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某處路邊草叢內。發現脫離 盧昀姍 (原名: 盧惠如 )本人所持有之J3T-0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B8E-741489,下稱上開紅色機車)加以使用而未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車牌侵占入己。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舉發違規車輛,發現上開紅色機車懸掛之車牌係報失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將上述車牌扣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又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累犯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發現上開機車車牌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
,反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機車車牌0面經警方通知被害人盧昀姍若不願領取將送往監理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非被告得繼續持有,且由於機車車牌得經被害人重新申辦使用,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