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王經綻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隆茂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被告張隆茂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張隆茂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然不能依此址為送達,經原告於10
4年12月1日再補正陳報被告張隆茂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然經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函知本院該址並無被告張隆茂居住其內,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之被告住所或居所顯然錯誤,等同於未載明當事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為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