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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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36號原告 方志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應更正被告機關之名稱(並請註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三)應更正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二、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一、所載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桃園市政府,惟原告起訴狀之被告誤載為桃園市政府,顯屬有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被告(並請註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欄係記載:「一、確認:因為本人方志信已向內政部…,因由:逕為分割和稅務處分等事件,正在向內政部另提訴願…。因此,有必要懇請貴機關核准:有關桃園市政府…對本人訴願桃園地方稅務局所為處分之決定書,案件得以展延2個月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以免浪費國家資源。」等語,惟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院無權准予展延,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與法不合,應予更正。又原告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上文所述,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進行審理,亦應補正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一、(一)至(三)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