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VALTRO廠製MOD.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七點九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肆顆、具直徑八點九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曾經判決確定,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部分與該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顆(鑑定試射四顆,餘六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十四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七點九四mm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具直徑八點九二mm金屬彈頭之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各採樣二顆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手槍一支、子彈十顆(鑑定試射四顆,餘六顆)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