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處聚餐,飲用米酒後,已達出入車門困難、對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語無倫次、多話、意識不清,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709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沿台66線快速道路欲前往同縣平鎮市○○路。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之路口,因有駕車蛇行之情形,為在該處執行全國性防飆勤務之宋屋派出所員警發現,員警即要求甲○○停車受檢,然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當場以「警察真的是王八蛋」、「幹」、「我操你媽的」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洪立偉 、 林森 、 張敬崴 、 朱宏斌 、 陳萬全 加以侮辱,隨即為上開員警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有酒後駕車及罵警察髒話。伊於96年5月27日凌晨,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處飲用米酒,伊當時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達出入車門困難、對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承其意識不清一情,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被告為警攔查後,出言以「警察真的是王八蛋」、「幹」、「我操你媽的」等語污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立偉、林森、張敬崴、朱宏斌、陳萬全一節,亦有員警張敬崴所製作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 ,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被告確有出言污辱員警一節,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計有洪立偉、林森、張敬崴、朱宏斌、陳萬全5位,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並未針對特定對象,在場日員警皆可共聞,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先,為警取締時不知自省,竟出言污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其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