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4年9月1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江志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志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江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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