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宇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丑字第11317號、109年度執丑字第13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宇駿(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及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執丑字第11317號、第13348號指揮書否准受刑人 易科 罰金之聲請而指揮應發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然受刑人所犯本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已請家屬代為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因受刑人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次因酒駕入獄執行3個月期間,已深感後悔,復因外婆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急需受刑人返家侍奉及扶養,若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必定痛改前非,不再酒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2月7日、7月26日及9月26日,各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7號及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2月、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1月16日及5月5日,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及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檢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執丑字第00000號及109年執丑字第1334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入監執行,現仍服刑中。再受刑人於109年6月7日,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9日確定。上開三罪(5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848號指揮執行。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本院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受刑人雖於109年8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5年內已有6次酒駕紀錄,且本案更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酒駕,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0.349毫克,顯然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守法意識薄弱,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317、13348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即5年內6犯酒駕、酒測值)
,經核並無違誤,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執行筆錄即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所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均准予被告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且本案情節,係短時間內多次遭警方查獲酒駕仍頻繁再犯,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㈢受刑人雖稱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次因
酒駕入獄執行3個月期間,已深感後悔,復因外婆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急需受刑人返家侍奉及扶養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上揭理由固堪同情,惟尚難以此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故受刑人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