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紫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紫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至12行所載「自民國108年6月5日1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路335號、龍興路111號1樓及平鎮區新富五街47、49號、洪圳路378之2號等處,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11筆,總計7萬9,000元」,應補充並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未經 陳哈拿 同意或授權,接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薛紫茵係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陳哈拿所有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共盜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薛紫茵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5日11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000││││ 萊爾富 超商內自動櫃員機││├──┼────────────┼─────────────┼─────┤│2│108年6月5日11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2,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3│108年6月7日15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7,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4│108年6月10日20時49分許│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1,5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5│108年6月11日15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6│108年6月11日15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7│108年6月11日15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8│108年6月11日15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9│108年6月12日9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000││││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10│108年6月14日16時22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2,500││││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11│108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000││││全家超商內自動櫃員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被告薛紫茵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紫茵與 羅簡單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6月5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在羅簡單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乘羅簡單未能注意之際,取得羅簡單之女陳哈拿申辦並交付羅簡單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1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路335號、龍興路111號1樓及平鎮區新富五街47、49號、洪圳路378之2號等處,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11筆,總計7萬9,000元,復花用一空,並將前開提款卡放回羅簡單原放置提款卡處。嗣經陳哈拿於108年7月3日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紫茵供稱不諱,核與證人羅簡單、陳哈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違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育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