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科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科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科群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不知警惕,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吐氣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見警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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