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健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7張」及理由補充「告訴人 賴依萱 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迴車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有未洽;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偵1380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諸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賴健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50之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畫設雙黃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轉穿越雙黃線,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繼之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適賴依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麥金路直行,見前方賴健源騎車在該處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失控倒地,機車往前滑行碰撞對向 沈麒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依萱因此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依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健源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開騎車過失傷害之犯│││署偵查中之自白│行│├──┼───────────┼────────────┤│2│告訴人賴依萱於警詢時及│全部之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賴健源於警詢時及本│告訴人賴依萱騎乘車號000-│││署偵查中之證述│DGK號重型機車至事發路段││││,因失控倒地,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碰撞對向沈麒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7日│、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10日、16日診斷證明書│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紙││├──┼───────────┼────────────┤│5│基隆市○○○道路交通事│全部之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