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其姊 蔡菀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行經嘉義市○區○○街○○路○○號300644號) 趙鍵財 之私人土地前,見該處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紅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佳宏攜帶蔡菀庭所有,置於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趙鍵財所有,停於上開土地上之納智捷車輛輪胎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與「紅龜」一同將輪胎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佳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4253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3-105頁;111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易卷,第61、76-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鍵財、證人 蔡許秀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11-12、14-1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21、23-30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61頁),且可拆卸汽車輪胎螺絲,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紅龜」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9、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7日徒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51、115-1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有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趙鍵財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鐵工及打零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扳手為其姊所有(見易卷第61頁),復無證據證明扳手1支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輪胎4個,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