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11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液體8包,並在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111年4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2月6日,於111年4月29日借提至法務部○○○○○○○○○(下稱雲林二監)執行,於111年5月10日返回鹿草分監繼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固在雲林二監執行,然被告僅係借提至該處執行,並非移監而自鹿草分監除其名籍,是鹿草分監仍為被告之所在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未能因此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
,又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以秤量所施用之毒品、吸食器係被告用以吸食毒品、夾鏈袋係被告用以分裝所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3頁),核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不明液體8包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煮食時使用之材
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3頁),又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1至45頁),是該不明液體8包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