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克航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喬太旅館(聲請書誤載為橋太旅館),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3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為警查獲。嗣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
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93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此有該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