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定綻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 律師
邱南英 律師被告陳 昱潔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鍾韻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定綻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 陳昱潔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吳定綻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負責人,陳昱潔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負責上網申報該公司收受廢棄物相關情形之業務。又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曾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食用油(代碼:R-1702),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期限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惟因均無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依法不得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另吳定綻、陳昱潔則均明知鴻達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廢棄物之處置情形。詎吳定綻竟單獨或與陳昱潔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定綻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
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間,鴻達公司收受如附表四所示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收受日即附表四清運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並存放在該公司貯油槽後,吳定綻即對之進行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曜捷公司)輸出國外販售,鴻達公司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
㈡吳定綻、陳昱潔均明知鴻達公司曾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
用油,且並未送至國內其他再利用機構處理,渠2人竟共同接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吳定綻指示,陳昱潔先於
106年5月9日,經由網路申報鴻達公司於106年1至4月間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為「無收受」【申報方式為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進入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點選「營運紀錄申報」進入營運紀錄申報功能總覽,再點選「收受紀錄申報/修改/確認」之「本月無收受(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選項,填載無收受月份後,點選「確認無收受」,並點選「確定」,始完成無收受申報】,再於同年7月4日,經由網路分別申報鴻達公司106年6月間非列管廢食用油為「無收受」,經高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7日派員至鴻達公司稽查,發覺該公司曾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陳昱潔再經吳定綻之指示,於106年9月26日,於附表四所示之建檔時間,經由網路申報申報如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係送至又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交予又華公司處置之不實資訊(惟 嗣均 經又華公司以「油品未送達,清除者填單錯誤」為原因申報未收受),足以影響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於107年6月14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鴻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市環保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3人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鴻達公司及吳定綻之辯護人、被告陳昱潔之辯護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昱潔坦承上開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定綻則固坦承其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曾經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後因未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9日,以前開函文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及鴻達公司曾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再利用資格暫停並不是廢除,改善後就可以恢復,而且在暫停期間,我沒有對廢食用油進行任何處理行為,廢食用油收回來後,我就直接出口到國外,沒有作任何處理,我將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製成有用之物品是好事,不應該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另申報不實的部分,非列管之廢食用油依法可以不用申報,且都是陳昱潔在處理,我跟她說如果不懂就問環保局,不是我教她如何申報的云云;被告鴻達公司及吳定綻之辯護人則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可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鴻達公司取得再利用許可後,僅係將廢食用油以加熱之方式讓水分蒸發或單純靜置讓油水分離,並未改變任何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又吳定綻前曾將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以鍋爐加熱處理,再銷售與訴外人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環保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29號、104年10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文意旨,認吳定綻於該案中回收廢食用油,進行加熱後再銷售之行為,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不屬處理行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5671、15879、1592
6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定綻於本件再利用許可遭暫停期間,僅將收回之廢食用油靜置後即出售,依前開環保署函文意旨,亦應非處理行為,況高市環保局暫停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後,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准許鴻達公司恢復製造肥皂,鴻達公司原遭暫停之再利用資格應因而回復而可為再利用之行為,不因高市環保局行政怠惰之方式,遲不恢復再利用者檢核管制編號而有不同,況高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7日曾派員至鴻達公司,當時並未查獲任何處理廢食用油之行為,另網路申報部分,都是陳昱潔負責,吳定綻並不知情,自無任何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吳定綻、鴻達公司辯護。經查:㈠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昱潔為該公司
之員工,負責上網申報該公司收受廢棄物之相關情形,又被告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曾經高市環保局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許可再利用廢食用油作肥皂原料,有效期間原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後因鴻達公司未申報產品,經高市環保局以前揭105年12月9日高市環保局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該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迄106年6月間,該管制編號均未恢復,及鴻達公司曾於106年1至月6月間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並將之出口國外等情,業據被告吳定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昱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第273至274頁、第280至286頁;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第287頁;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被告鴻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市環保局105年12月30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125300號)及附錄資料、高市環保局106年7月3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125300號)及附錄資料、被告鴻達公司之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委託者:嘟嘟寶、茄莉便當)、被告鴻達公司106年1至6月收受、庫存、出口廢食用油明細表、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高市環保局104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76690
0號函及所附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5年10月27日11時40分、105年12月8日15時50分;機構名稱:鴻達公司)、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7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號函及所附該局督導查核或查訪改善情形回復說明表、高市環保局10
5年12年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號函、被告鴻達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年1至6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紀錄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55頁、第103至353頁;警二卷第37至51頁、第78頁、第80頁;偵二卷第89至99頁、第113頁;偵三卷第33頁、第35頁、第65至70頁、第253至26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利用資格何時回復乙節,本院參諸:
⑴高市環保局105年12月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543347800
號函記載:「說明:…二、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7日工永字第10501078690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一、請貴公司儘速依旨揭查訪改善事項,將改善情形填具於旨揭回復說明表,並於文到後1個月內函送經濟部工業局備查。…說明四、…因貴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再利用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不符,爰貴公司應立即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三、本局105年12月8日經查核貴公司現場…請貴公司即日起停止收受廢食用油…從事再利用,待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2月7日工永字第10501078
690號函附件補正完成後,再行收受廢食用油…本局將即日起暫停貴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待上述補正後,再行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身分。」等語。
⑵另經濟部工業局固曾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
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⑶再經檢察官詢問高市環保局關於被告鴻達公司於106年3月
21日後可否進行廢食用油再利用之行為乙節,經該局以108年11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91900號函回覆略以:
「…說明:…三、所函事項說明如次:…㈢…1、本局106年3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0316300號函,係核准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2、經濟部工業局續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說明四、惟本案倘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3、職是,本案該公司因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變更,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經檢核通過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場再利用。…」等語。
⑷另經本院就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函文對被告鴻
達公司遭暫停之廢棄物再利用資格有何影響等節函詢該局,該局回覆略稱:「…說明:…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先予敘明。三、…㈠本局前於105年10月27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日函檢陳『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
⑸上列內容,有各該函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
至6頁、第33頁;訴字卷一第329至332頁、第409至410頁),而綜合上開高市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所載,可知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後,其再利用資格在管制編號回復前均暫停,期間內不得對廢食用油進行再利用行為,縱上揭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同意被告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特意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責機關(在本案中即為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要無疑義。再經濟工業局上揭106年3月21日之函文既已明確為前開說明,則被告吳定綻對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仍不得以被告鴻達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為憑對廢食用油為再利用或其他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之期間,被
告吳定綻仍持續對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進行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
⑴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第10項及第12項訂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內,並未明確界定廢棄物「處理」之定義,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係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訂定,當可作為界定廢棄物「處理」範疇之標準。
⑵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均係由被告吳定綻負責處置
乙情,茲據被告陳昱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收油進來以後都是吳定綻在處置,也是他決定要怎麼販售,我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如何處置,106年間,鴻達公司除了我和吳定綻以外,僅另有一名員工負責公司零用金之事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60頁、第86至87頁),被告吳定綻對此亦無意見,可認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由被告吳定綻負責處置及出口之相關事宜。
⑶又於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前,被告吳定綻會對
該公司取得之廢食用油進行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後,再將之出口至國外,其中除水及除雜質之部分,是利用水與雜質跟油重量不同的特定,讓水與雜質沉澱在貯油槽底部,後再開啟底部的開關,讓水和雜質流出以去除水與雜質等情,分別茲據被告吳定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第287至289頁),另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自承處理廢食用油一定要用到鹼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6頁),鹼片為氫氧化鈉,屬強鹼性物質,顯係用於其所提及之降酸過程,從而,被告吳定綻在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身分遭暫停前,對於該公司收受之廢食用油,係以鹼片此化學物質降低其酸度,並利用重量不同之特性,讓水與雜質沉澱後,開啟設於貯油槽底部的開關讓水與雜質流出以將之與油分離之方式處置後,再輸出國外等情,堪以認定。復依上開被告吳定綻所述及所辯內容,可認不論係在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前或後,被告吳定綻均係將處置後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在最終銷售途徑相同下,衡情其處置後之油品品質亦應相同,在此情形下,應可合理推認於被告鴻達公司再利用資格遭暫停後,被告吳定綻為達成該許可遭暫停前之品質,所進行之處置方式亦應相同。
⑷又高市環保局於前開108年11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
3591900號函明確敘明「靜置沈澱雜質排出核屬中間處理之物理方式達成分離之行為,加減水分核屬物理處理法之油水分離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經核高市環保局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悖於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訂中間處理之物理處理法之定義,依此足認被告吳定綻上開對廢食用油進行之除水、除雜質之處置,已屬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範中間處理行為之物理處理法;再上開「降酸」之處置過程,既係使用化學改變廢食用油之酸鹼度,即合於前揭標準所定中間處理法中之化學處理法,更無疑義。
⑸另就被告吳定綻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於何時進行
上開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處理過程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吳定綻雖稱:附表四所示的廢食用油,我是在又華公司拒絕收受後才出口至國外云云,亦即出口時間係在106年9月26日後,然證人即又華公司之人員於偵查中證稱:106年
9月間,鴻達公司突然跟我們聯絡說要將106年1至6月所收沒有聯單的廢食用油送至我們公司,但因時間過太久了,我們沒有收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可知於106年6月前收受附表四之廢食用油後,若遲至106年9月間始尋找後續接收對象,已明顯與廢食用油之收受或處理業者之運作方式有異,是被告吳定綻稱於106年9月26日遭又華公司拒絕後才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出口,顯然無足採信;再考量被告鴻達公司於106年1至6月間,有持續將油品出口至國外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為佐,而該等出口油品中包含非列管之廢食用油乙節,則據被告吳定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53至156頁);又檢察官109年5月11日之補充理由書,係以附表四所載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之月份認定該等油品出口之月份,被告吳定綻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57頁)(惟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三所載之出口時間有部分在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附表四所示廢食用油之日期前,本院乃將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調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詳後述),又被告吳定綻於廢食用油出口前,需對該等油品進行上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堪認其處理之時間,應起於附表四所示最初收受油品之日,最終則可能係在最後收受油品該月之末日,即自10
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於該段期間並未恢復,被告吳定綻本即不得以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為憑進行廢食用油之再利用行為,遑論前開中間處理之行為,其猶然為之,顯已合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無訛。
㈣被告吳定綻與陳昱潔共同申報不實之部分: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巷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為環保署於105年12月27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十六)點定所明定。揆諸該等規定,應申報之廢棄物並非以列管事業或非列管事業為區隔標準,而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頁),可知縱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後,仍需透過網路進入上開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⑵再被告陳昱潔任職於被告鴻達公司並負責申報收受廢食用油
之資訊乙情,已如前述,又其明知被告鴻達公司於106年1至4月、6月間曾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且該等油品實際上並未送至又華公司,卻仍分別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經由網路進入上開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該等期間內無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及將附表四所載之廢食用油送予又華公司處理之不實資訊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3頁;訴字卷二第54頁、第152頁、第243頁、第361頁),並有前開被告鴻達公司經由網路申報於106年1至6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紀錄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後,依法須上網申報,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昱潔明知應依法正確申報,竟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其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申報不實之要件,足堪認定。
⑶又被告陳昱潔申報上開不實資訊係依被告吳定綻之指示為之
等情,本院參諸被告陳昱潔於警詢中陳稱:鴻達公司在進行網路申報時,所填寫之數據都要聽從負責人吳定綻之指示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申報送至又華公司的部分是吳定綻叫我填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7頁、第69頁、第80至81頁),本院考量被告陳昱潔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員工,其就被告鴻達公司以網路向環保署申報之資料,並無利益存在,是衡諸常情,倘在未受被告吳定綻指示,擔心若未依指示申報即可能遭解雇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因申報不實而需擔負刑責之風險自行決定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又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除其與被告陳昱潔外,另只有一名員工,規模非大,被告吳定綻又係實際處理廢食用油出口事宜之人,俱如前述,其就該公司於再利用資格遭暫停期間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應如何申報去向以掩飾其將之出口之行為,要無可能放任被告陳昱潔自行判斷申報,從而,堪認陳昱潔稱係依被告指示後申報無收受及其係應吳定綻指示才於106年9月間申報將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送至又華公司等情可採;又證人 吳政勳 於偵查中證稱:廢棄物的流向每月都要申報,105年12月19日我到鴻達公司稽查時,吳定綻曾表示他們不會申報,我們當場就輔導他們如何申報,後來他們在現場也有表示知悉如何申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至145頁),而經核高市環保局105年12月19日之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之記載,證人吳政勳當日曾到場稽查,且稽查後發覺鴻達公司之貯油槽油量減少,但該公司人員無法提供流向資料(見偵二卷第81頁),在此情形下,證人吳政勳特意要求被告鴻達公司之人員按期申報油之流向並指導如何申報,實與常理相符,可徵證人吳政勳上開所稱於105年12月19日曾向被告吳定綻表示要按期申報所清除之廢食用油、流向,並指導申報之方式等情,堪以信實,則被告吳定綻於105年12月19日,既已知悉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應如何申報,猶指示被告陳昱潔為上開不實之申報,其顯有與被告陳昱潔共犯上開不實申報犯行之犯意聯絡。⑷至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申報無
收受廢食用油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申報,吳定綻叫我問高市環保局,環保局要我照實申報,但因再利用資格還沒恢復,申報時要填寫送給何再利用業者,我不知道怎麼申報,我才申報無收受,我在警詢時很緊張,所以才全部推給吳定綻云云(見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第73頁、第77頁、第82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顯不相同,而其於警詢中稱係被告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何以可採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為真,本即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喔」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2頁),惟被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吳定綻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執前詞為其辯護,
然本院認被告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許可遭暫停後,不因經濟部工業局另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號函即回復,仍需待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始可為再利用行為,而被告吳定綻於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恢復前,於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仍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廢食用油並進行中間處理行為後輸出國外,暨被告吳定綻就就上開被告陳昱潔所為申報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緣由,已經敘明如前;再辯護人所指臺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中,所引用之環保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29號函雖載明「…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個案廠內之相關設施(備),若僅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尚非屬處理行為…三、另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依事實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可個案認定非屬處理行為…」,另同署104年10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079085號函則載明如合於上開103年12月3日之函文所揭示之原則,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收受之廢食用油加熱後轉售予再利用機構之行為,可視為廢食用油之清除業務範疇,此分別有該二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20至124頁),然細繹該二函文所載,廢食用油之清除機構進行「為回收、貯存、轉換盛裝容器過程,用以保持廢食用油之溫度、流動性或簡易過濾雜質」之處置,僅在符合「其操作條件及方式不致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但有利於後續送至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妥善再利用或處理」之條件下,始可認為屬清除業務之範疇,而是否有實質處理廢棄物之效果,各案不一,須各別認定,再「廢食用油貯存靜置產生油水分離,或因加熱軟化凝固之之廢食用油而產生水分蒸發」是否無逾清除業務之範疇,亦仍係個案認定,是無法僅以該二函文所載即逕認被告吳定綻本案所為僅屬清除而非處理行為,而本院依前揭高市環保局之函文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個案認定被告吳定綻本案所為核屬中間處理行為,亦如前述,自無法率以辯護人所舉該二函文即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吳定綻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究將之送往何處,實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要件無關,則被告吳定綻辯稱其將廢食用油輸出國外即無違法云云,亦無足採。末被告吳定綻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所述之「降酸」僅係混合不同酸度之廢食用油云云,惟其處置廢食用油之目的,係為將之販售至國外,是經其處置後之油品,應有固定品質,已如前述,而單以混合不同酸度之廢食用油,實難達成穩定達到相同酸度之結果,是被告吳定綻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常情,無法遽以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定綻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陳昱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被告吳定綻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定綻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吳定綻外,被告鴻達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定綻雖未實際申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實資訊,但被告陳昱潔係依其指示而為,渠2人就申報不實之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吳定綻雖未實際下手實行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被告陳昱潔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屬共謀共同正犯,應與被告陳昱潔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定綻明知被告鴻達公司之廢食用油再利用資格遭暫停,仍於106年1月12日起至6月30日止,陸續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吳定綻、陳昱潔2人共犯上開多次申報不實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至被告吳定綻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吳定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95至30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吳定綻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被告吳定綻之辯護人僅以其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主張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吳定綻身為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鴻達
公司之再利用資格遭暫停,猶仍無視主管機關並未恢復再利用資格,該公司並未獲得處理廢食用油之許可,恣意對該公司所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進行上開處理行為,顯然無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另指示被告陳昱潔為申報上開不實之資料,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附表四所示廢食用油追蹤、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而被告陳昱潔明知應據實申報,僅因受雇於鴻達公司,即聽從負責人之指示申報不實資料,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但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吳定綻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吳定綻、陳昱潔二人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295至305頁),兼衡被告吳定綻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與配偶、2歲子女同住及配偶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昱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與公婆、配偶、幼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61頁),暨被告吳定綻、陳昱潔所為肇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鴻達公司因被告吳定綻本件非法處理廢食用油獲得之利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定綻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鴻達公司、陳昱潔,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昱潔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陳昱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被告陳昱潔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被告吳定綻之指示,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支付6萬元予公庫。倘被告陳昱潔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應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經查,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後,係以
被告鴻達公司名義將之輸出國外販售,此有前開出口資料在卷可參,而就出售廢食用油之所得如何計算乙情,檢察官10
9年5月11日之補充理由,係以與附表四所載廢食用油收受日同月份被告鴻達公司之出口公司資料認定本件出口廢食用油之所得,被告吳定綻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堪可作為本件估算出售廢食用油犯罪所得之依據,但因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出口時間,有部分在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清運日期即被告鴻達公司收受日前,顯不合理,應調整為以清運日期後最近一次之出口日期作為出口時間,再經核對上開被告鴻達公司委由曜捷公司出口之相關資料及警一卷第355頁所附鴻達公司106年7月份之報表後,本院認附表四所示之廢食用油出售後之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2,282元,而該筆款項既係以被告鴻達公司名義出口所得,應認係由該公司取得,是雖係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廢食用油之所得,但其既為被告鴻達公司之負責人,可認是為被告鴻達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鴻達公司因而取得該出口所得,是該筆8萬2,282元之犯罪所得,乃在被告鴻達公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一併宣告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是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與鴻達公司之業務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難認該電腦與被告吳定綻本件犯行相關,至其餘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是供本案非法處理廢食用油或申報不實時直接使用或所生之物,是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潔、吳定綻均明知被告鴻達公司於
106年5月間曾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被告陳昱潔卻依被告吳定綻之指示,於106年6月7日上網申報鴻達公司
106年5月間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為「無收受」,因認渠
2人對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潔、吳定綻2人就106年5月間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申報為「無收受」,亦涉嫌申報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潔之自白、廢食用油申報擷取畫面、鴻達公司於「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紀錄及資料、高市環保局106年7月27日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被告鴻達公司之收油單等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此部分除被告陳昱潔之自白外,並無確實之證據(如被告鴻達公司10
6年5月間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之單據)可資佐證被告鴻達公司於106年5月是否確有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而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資料,均無法證明鴻達公司於106年5月間曾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自難僅以被告陳昱潔曾申報該月份無收受廢食用油即率認有何申報不實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綜觀全卷,除被告陳昱潔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申報106年5月間被告鴻達公司未收受廢食用油係屬不實事項,因認被告陳昱潔、吳定綻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因渠2人於此涉嫌申報不實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渠2人於106年5月9日、106年7月4日、106年9月26日申報不實而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1178號案卷,稱【警一卷】。││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60002049號案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案卷卷一、二││、三,稱【偵一、二、三卷】。││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案卷卷一、二,稱【訴字卷一、││二】。││五、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案卷,稱【審訴卷】。│└───────────────────────────┘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鴻達公司清除契約書5冊│├──┼────────────────┤│2│鴻達公司出口資料2冊│├──┼────────────────┤│3│鴻達公司出口會計傳票報表1冊│├──┼────────────────┤│4│鴻達公司遞送聯單1冊│├──┼────────────────┤│5│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1冊│├──┼────────────────┤│6│鴻達公司合約書1冊│├──┼────────────────┤│7│鴻達公司與又華公司證明書1張│├──┼────────────────┤│8│鴻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9│鴻達公司出口到款明細3張│├──┼────────────────┤│10│鴻達公司客戶名單1份│├──┼────────────────┤│11│隨身碟1支│├──┼────────────────┤│12│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二:被告鴻達公司因被告吳定綻非法處理附表四所示廢食用
油之所得┌───────┬────┬───────┬──────┬────────────┐│廢食用油收受時│數量│出口時間(民國│匯率│售出金額(新臺幣)計算式││間(民國)│(公斤)│)、單價(美金│(參考資料出│(取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噸)(參考資│處)│至整數位)││││料出處)│││├───────┼────┼───────┼──────┼────────────┤│106年1月12日│33│(106年1月16│31.445│(33/1000)×680×31.4││││日)680│(警一卷67頁│45=706││││(警一卷67頁)│)││├───────┼────┼───────┼──────┼────────────┤│106年2月17日│196│(106年2月20│30.705│(196/1000)×680×30.7││││)680│(警一卷69頁│05=4,092││││(警一卷69頁)│)││├───────┼────┼───────┼──────┼────────────┤│106年2月20日│709│(106年3月3│30.985│(709/1000)×775×30.9││至││日)775│(警一卷71頁│85=17,025││106年2月24日││(警一卷71頁)│)││├───────┼────┼───────┼──────┼────────────┤│106年3月3日│170│(106年3月8│30.9│(170/1000)×775×30.9││至││日)775│(警一卷71頁│=4,071││106年3月6日││(警一卷71頁)│)││├───────┼────┼───────┼──────┼────────────┤│106年3月13日│542│(106年3月21│30.325│(542/1000)×775×30.3││至││日)775│(警一卷71頁│25=12,738││106年3月15日││(警一卷71頁)│)││├───────┼────┼───────┼──────┼────────────┤│106年3月22日│233│(106年3月29│30.485│(233/1000)×775×30.4││至││日)775│(警一卷71頁│85=5,505││106年3月24日││(警一卷71頁)│)││├───────┼────┼───────┼──────┼────────────┤│106年3月30日│563│(106年4月11│30.1│(563/1000)×720×30.1││至││日)720│(警一卷73頁│=12,201││106年4月10日││(警一卷73頁)│)││││││││├───────┼────┼───────┼──────┼────────────┤│106年4月11日│541│(106年6月2│30.045│(541/1000)×690×30.0││至││日)690(警一│(警一卷77頁│45=11,215││106年4月28日││卷77頁)│)││├───────┼────┼───────┼──────┼────────────┤│106年6月3日│503│(106年6月14│30.932│(503/1000)×720×30.9││至││日)720│(警一卷77頁│32=11,202││106年6月6日││(警一卷77頁)│)││├───────┼────┼───────┼──────┼────────────┤│106年6月21日│38│(106年6月24│30.366│(38/1000)×720×30.366││至││日)720│(警一卷77頁│=831││106年6月23日││(警一卷77頁)│)││├───────┼────┼───────┼──────┼────────────┤│106年6月28日│131│(106年7月4│30.494│(131/1000)*675*30.494││││日)675│(警一卷355│=2,696││││(警一卷355頁│頁)│││││)│││├───────┴────┴───────┴──────┴────────────┤│總計金額:新臺幣(後同)8萬2,282元(計算式:706元+4,092元+1萬7,025元+4││,071元+1萬2,738元+5,505元+1萬2,201元+1萬1,215元+1萬1,202元+831││元+2,696元=8萬2,282元)│└────────────────────────────────────────┘附表三:被告吳定綻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吳定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處理廢棄物犯行│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所載申報│吳定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不實犯行│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