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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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添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9年亡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將公告揭示,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因失蹤人失蹤已達法定年限,而為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又失蹤人於97年11月25日之後,在本國無個資相關訊息,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2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客觀上失蹤人於97年11月25日已失蹤。今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97年11月25日失蹤,至100年11月25日為止,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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