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白 律師被告逸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工作,並與其簽立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引進契約),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46萬元(含稅)。精研中心依約完成「智慧軟體開發平台」並於107年7月25日交付由伊會同精研中心及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所提供之訊號處理模組79組(包含如附件1至3所示硬體規格、規格功能及驗證流程規格之感測器、智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79組,其規格即為被告與訴外人新力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委託工作事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1至3〈見本院卷一第
119-133頁〉及精研中心驗收紀錄所載規格〈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下稱系爭模組)。因伊之前為優化系爭模組,而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工具機智慧軟體開發平台產品優化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系爭模組之緣故,故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日又將伊所有系爭模組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韌體工程師 冼敬恆 簽收攜回,俾被告依系爭契約續行履行優化系爭模組之義務,惟系爭模組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為原告所有。另因被告拒絕給付其委託新力奇公司協助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尾款,致系爭模組尚遭留置於新力奇公司處,而不能由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前依系爭契約給付伊,經伊於108年6月20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系爭模組,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則此給付不能之情事,顯屬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336萬元(即伊委託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工作,業已支付酬金共446萬元(含稅),其中訊號處理開發工具軟體為110萬元,訊號處理模組79組為33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模組,如不能交付,應給付原告336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07年6月7日,然伊係於107年7月20日
始與新力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可知在107年6月7日系爭契約簽約日並無系爭合約附件1至3所示規格模組可充作系爭契約之附件,如何漏附?益證原告主張伊應交付伊與新力奇公司間系爭合約附件1至3所示規格模組,根本無稽。因為規格是該契約必要、重要之點,若規格未確認,合約怎可能成立?另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法主張,原告將107年7月25日精研中心驗收規格,等同於系爭合約之規格,根本無稽。精研中心當日驗收產品為An5589產品,為雙軸產品,而系爭合約附件1至3規格為三軸產品,且原告既然是要將精研中心依合約交付之系爭模組,豈有可能優化後之產品規格,竟然與優化前之產品規格相同?那是在優化甚麼?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況107年7月25日驗收之規格,僅有規格書一紙而已,並無任何類似系爭合約附件1至3之架構示意圖、功能規格、流程圖、驗證流程規格等方式,顯見兩者之規格不同。
㈡系爭技術引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精研中心,伊僅為精研
中心之供應商,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伊與精研中心履約完畢後,已將系爭模組依約交付精研中心,精研中心請伊直接轉交原告(因為原告是業主),故系爭模組於107年7月25日由原告人員 陳恭助 簽收,因當時兩造尚在洽談後續針對系爭模組優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後來沒有談成),原告才又將系爭模組暫放伊處,預備兩造系爭契約談妥後,就由伊進行後續處理,當時原告人員並請伊人員在單據上註記「暫放逸奇」。但因後來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談妥而作罷,此觀系爭契約並無蓋用公司大章,僅有簽名即明。當時因原告決定另行委託新力奇公司進行優化作業,故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作廢銷毀,否則請原告提出契約正本來證明是有效契約。因原告後來表示要找新力奇公司承接此案,並請伊直接將暫放於伊處之系爭模組直接寄給新力奇公司,此觀伊人員與新力奇公司Johncheng之LINE對話紀錄,伊人員於107年10月12日表示「dsp今天就會寄出喲!我們家業務實在太強了。應該下周一你就收到了」,新力奇公司Johncheng則稱:「好」;後於107年10月15日伊人員向新力奇公司Johncheng表示「…然後祝福你從鍵和那邊再拿下一單」,可證本案優化契約是由新力奇公司承接並取走系爭模組。系爭契約內容乃由伊提供勞務,但合約內竟未有任何委任報酬若干或價金若干之約定,益徵系爭契約根本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而契約根本未成立。證人 洗敬恆 109年5月28日證稱:「(問:
原證二契約原本在何處?)我不知道。(問:有沒有看過原證二契約?)我沒有看過。」,可見連經手本案之證人洗敬恆也未曾見過系爭契約,顯然系爭契約之真正性根本可疑。因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影印本,無法確認該簽字是否為伊法代親簽,且影印本很容易變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為伊法代當時簽的那一份契約,伊法代也無從確定。當時確實由伊法代至原告公司取回合約書,原因是原告簽具系爭契約後,因其僅為「備忘錄」,必須雙方再就細節內容談好,並由兩造公司正式蓋大小章才算數。但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後沒多久,原告就向伊表示不再合作,而要與新力奇公司合作,伊法代才前往原告位於臺中之公司取回該合約書,並將合約書作廢,顯見兩造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況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與其附件審閱期限為10日,10日內若雙方皆無提出異議自動生效」,則既原告107年6月7日當時簽字後,因為證人陳恭助稱合約有附件的規格還要討論,故伊法定代理人王逸民107年8月9日那天帶伊公司工程師來找其討論附件規格,顯見原告對附件規格有異議,系爭契約當然不會自動生效,且系爭契約性質上頂多只是備忘錄,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末段即載明:「…同意簽訂本備忘錄」即明。系爭契約雖於107年6月7日由伊法代王逸民簽字,但仍需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才會成立,但事後兩造均未用印大小章,推定契約不成立。此觀證人陳恭助之證詞自明。再參以原告簽約之慣例,都會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此觀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即明,伊與他人簽約,也都會蓋上伊公司大小章,此觀系爭委託工作事項合約書即明,可見兩造依慣例均會在合約上蓋用公司小章,而系爭契約根本沒有兩造蓋用大小章,應推定未成立生效。另因107年6月7日伊公司法代王逸民簽字時,該時間點原告與精研中心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案件尚未結案驗收,則在前案尚未驗收結案之情況下,衡諸常理,怎有可能就後續優化之規格內容談妥?因107年6月7日簽字時,尚未就附件規格內容談妥,才會遲遲未由兩造蓋大小章,而後在107年8月9日伊法代王逸民親自到原告公司時,當時兩造還在討論合約附件規格,顯然兩造在107年8月9日就系爭契約附件規格,其意思表示根本尚未合致。況因原告於107年6月7日簽字後,仍要求更改附件規格內容,顯見107年6月7日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根本尚未合致,107年8月9日由王逸民攜回系爭契約後,伊並未蓋大小章交回原告,之後,也未就本案合作簽定任何新約,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根本不成立,雖原告辯稱契約經由王逸民簽字,已經生效云云,然如果是這樣,為何還需要將原告將原先執有之另一合約正本均交由王逸民帶回公司用印,顯見雙方約定需正式蓋公司大小章才生效力。107年8月9日伊法代至原告公司討論本案並攜回系爭契約後,就未再將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給原告,且107年11月間就未再繼續與新力奇公司進行該合約內容,顯見兩造已不再合作,有證人 李易泉 證稱:「…我是在107年8月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問:你執行這個業務的時間長達多久?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大概是107年8月中旬我到職以後沒多久就開始了,一直到大概同年11月,後來DSP就不開發了。」等語可證。伊系爭模組價值為336萬元。
㈢系爭技術引進契約並非真實的契約,也未曾實際履約,而是
原告為了申請專案補助,而與精研中心所簽,雖於附件一至三雖載供應商為伊,但伊並未曾與精研中心就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內容,另簽具相應之任何契約或為任何約定,而遑論製作、交付系爭訊模組。至於精研中心函覆資料之報價單及匯款明細,金額為225萬元,雖由伊收款,但實則為原告當時要委託新力奇公司進行優化工程之費用,伊也是配合原告「過水」,因此,伊雖於107年8月1日收到精研中心款項,並由被告與新力奇公司簽約,但被告已於5日後將此225萬付給新力奇公司,該頁合約載:「⒈第一階段:107年8月5日支付貳佰貳拾伍萬元」),即可知悉。原證3出貨單上雖載出貨物品為「訊號處理模組」,但伊當時並無交付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內容之物品,當時交付、後又收回之物品,並非本案物品,系爭出貨單,僅為配合原證1合約內容為了結案所製作之文件而已。本案乃因原告為了要申請國科會補助,才與精研中心簽具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因精研中心是專業研發中心,原告公司必須表面上委託精研中心執行,並支付委託費用給精研中心,才能申請到補助。原告一開始,本來要與伊合作,才會在106年8月7日與精研中心簽約時,於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內,將伊指定為供應商,指名軟體及硬體均由伊提供。至於附件三規格為當時暫時設定之規格,雖原告與精研中心約定之時限為106年11月30日完成,但因後來進度遲延,但精研中心想要結案,於是才約定在107年7月25日進行驗收及交貨,但均為表面上做個樣子,以便結案,伊當時是拿另案An5589產品充數,為二軸商品,但本案規格為三軸,An5589產品根本不可能符合三軸之規格,107年7月25日在場的人員都知道。
㈣107年7月25日洗敬恆帶去驗收、又帶回來的東西,實際上僅
有幾個訊號處理器是內含電路板的(證人洗敬恆證稱僅10個以內),如果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交付暫時保管的79組訊號處理器,則因驗收當日帶去驗收之訊號處理器並非79組「完整」的訊號處理器,而僅有少數內有電路板(10個以內),其他都只有外盒而已。且內含電路板的訊號處理器,也只有一、二個有進行測試,顯見當日這79處理器僅能認定只有一、二個是符合該附件規格而完整的,其餘絕大多數只有外盒。此觀證人洗敬恆109年5月28日證稱:「(問:簽具原證3出貨單當天,有交付什麼東西或收回什麼東西嗎?〈提示本院卷第177、179頁〉是否為這些?線材有拿回來嗎?是什麼線?)簽具出貨單當天177頁則是線材及179頁震動感測器是我們交付及回收原告公司及精研中心的東西。(問:第179頁的感測器,除了外盒之外,盒子裡面有無電路板?)其中幾個盒子裡面有電路板,其他沒有,有的可能在十個以內,其他就沒有。(問:當天有無進行驗收?有無現場測試功能?你有無參與驗收或測試?當日攜帶去的79組感測器是否有通過驗收?)當天有進行驗收,也有現場測試功能,我有參與驗收及測試,當天帶去的我們只有從其中的1、2組來測試其他的沒有測試,抽出來測試的有通過驗收。」、證人也陳恭助證稱:「(問:107年7月25日PMC(即精研中心)所驗收之79組訊號處理模組,是否即為該An5589產品?〈提示本院卷第179頁An5589產品照片〉)我當天看到的是這個東西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是AN5589,我看到的東西就是鈞院卷第179頁An5589產品照片。」、證人 陳榮 原亦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79頁照片,當日被告逸奇公司交付的產品是否如照片所示?)是,沒有錯。我們驗收紀錄也是有這個沒有錯。」107年7月25日當日驗收完畢後,被告公司帶去驗收之79組物品,又原封不動攜回,此觀證人陳恭助證稱:「(問:107年7月25日當天PMC驗收該79組訊號處理模組完成,交付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是否當場即將該經PMC驗收完成之79組訊號處理模組,原封不動再交付予被告公司帶回?)是。是我交給被告公司工程師冼敬恆。」。因此,原告要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之物品,僅限於當日伊帶去又再帶回來的物品,原告公司不能再要求當天帶去的東西以外之物品。原告無法證明107年7月25日驗收當日伊帶去的79組產品內均有完整模組,也無法證明79組產品之規格全數符合。此觀證人陳恭助證稱:「(問:驗收當日有無就全部產品都進行測試、驗收?)沒有,我們採抽驗。…抽驗幾組我忘記了。(問:如果沒有全部都測試,如何知道這79組訊號處理模組全部都符合規格表?)我們就是良善認知。」,佐以證人 陳榮原 證稱:「(問:當天這79組訊號處理模組全部都有進行驗收測試嗎?)我們是有點數量,我們是抽驗,大概是抽壹組來測試。」,顯見107年7月25日是採抽驗,僅抽測一組產品而已,並非全部產品都進行測試驗收。至於原告主張當日79組產品全部都是完好、合規之產品,顯屬臆測而係一廂情願的想法。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伊要求79組完整之產品,根本無理,因伊當時拿去驗收的就不是完整的79組產品。
㈤由精研中心109年3月27日函覆資料照片可知,107年7月25日
驗收時交付之物品為型號An5589之產品,此產品為伊原先即有之產品,可證An5589之產品規格根本與原告主張之附件規格不同。況由精研中心回覆之資料,伊向精研中心報價之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為107年7月17日,距離本件驗收日107年7月25日僅有8天,衡情更不可能於8天內製作出系爭模組。且系爭委託工作事項合約書簽約日期係107年7月20日,衡情不可能於簽約後5日即107年7月25日就完成系爭訊模組而交付;雖 鄭瑞煌 同日證稱系爭合約簽立前,就開始進行開發設計,之前也是伊委託開發,但第一次沒有簽合約云云,然伊第一次與新力奇公司合作,該次客戶為訴外人東培精機公司,與本案無關,且雙方事實上也有簽約。此再稽之以證人李易泉證述於107年8月6日到職後,因老闆交代處理本案,而拿著新力奇的設計圖去請工廠即興普公司,依圖製作電路板,並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電路板後,請公司業務人員指示興普公司直接將製作好的電路板再寄交回新力奇公司安裝軟體,顯見該訊號處理模組於107年10月12日才完成電路板製作而預備交回新力奇公司灌入軟體,在107年7月25日當時不可能存在,焉有可能在107年7月25日出貨、更遑論同日再拿回保管?另參以鄭瑞煌證稱並未開發過本案同樣規格產品,僅有開發過類似之產品,可證附件三相同規格之產品,伊根本未曾委請新力奇公司進行過開發,焉有可能在107年7月25日拿去交貨?尤其,有關訊號處理模組之產品,當時僅有新力奇公司能夠開發設計,因此,若新力奇公司未曾開發設計起訴狀附件所示規格產品,伊根本不可能有符合上開規格的系爭模組產品去交貨。
㈥至於證人冼敬恆所稱當日檢測的那一、二個,符合起訴狀附
件規格云云,應屬誤認規格表。據庭後詢問,證人冼敬恆表示因當日在庭外等候一個多小時,頭昏腦脹,開庭時未仔細看,誤以為法官提示之該規格表為AN-5589之規格表,才會說當日產品符合規格表,但事實上並未符合。由以下可知規格並未符合:⒈An5589產品,屬於無線規格,此觀被證3規格表即明;而起訴狀附件規格,為有線規格,此觀起訴狀附件規格第5點載專用傳輸線,就可知是有線的規格。⒉An5589產品,測量範圍(FullScale)為±6g(被證3參照);原告主張之起訴狀附件規格為±70g(規格第1點參照)。⒊An5589產品之靈敏度(Sensitivity)為312mV/g(被證3參照);起訴狀附件規格為24.5m/Vg(規格第1點參照)。⒋An5589產品未內建FFT計算處理模組;但起訴狀附件規格第3點有內建「高速FFT計算處理模組」(規格第3點參照)。An5589產品是伊當時原本就有的產品,與起訴狀附件規格不同。
依據證人冼敬恆親筆信所載:「交貨那天,因為產品尚未研發完成的關係,所以我們是以公司的另一項產品『An5589』(下稱產品A)來去做交貨的動作。」,顯見證人簽具原證3出貨單之際,出貨單尚所載產品尚未研發完成,而是以被告公司原先就有的An5589產品充數。另證人親筆信載:「而為了讓驗收通過,我們使用的驗收程式畫面上有偽造數據,讓產品A看起來有符合合約上的規格」,顯見當日帶去的產品A,根本不符合起訴狀附件規格,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付如起訴狀附件規格產品79組云云,根本無稽,因為驗收當日根本沒有任何通過驗收規格之物品存在。而證人冼敬恆到庭作證當日,因誤解題意,才會說當日帶去產品有符合規格標準,此觀證人親筆信載:「那天在法庭上,我被問到產品驗收是否符合規格。我回答有,是因為以表面上來說,驗收程式上顯示的數據的確是符合,雙方也達成驗收完成的共識。只是實際上我們拿去驗收的產A並不能達到合約上的規格,但是因為那天我並未被再深入追問,我也就沒有提出這一點。」。有關107年7月25日由洗敬恆帶去驗收之感測器,伊已於驗收前7月20日由 張芳慈 將當日要帶去驗收之產品規格表,先電郵給精研中心之 張文洲 及相關人員,當時已告知伊帶去驗收之產品規格如「第三頁表格中間22293對應部分」,此規格與An5589產品之規格相同,而由被證7電子郵件之規格文件第一頁,頁首右方黑體字,載明為「Dual-AxisMENSAccelerometer」(雙軸),可知產品規格為雙軸,並非系爭技術引進契約之三軸規格。
㈦證人陳恭助已證述107年7月25日當日驗收時已更改驗收規格
為手寫之規格而為實際測得之規格,即規格表編號1,該規格已更改為「測量範圍:±6g」、「結構共振頻率:5.5KHz」「靈敏度:312mV/g」。此觀證人陳恭助證稱:「(問:
上開手寫的部分是否為當場測試得到的數值?)應該是。不是我寫的。(問:依照171頁驗收紀錄第一行規格欄位,測量範圍打印體是正負70G,手寫字體是正負6G,這樣有符合規格嗎?)這6G是我們跟PMC協議修改的。(問:所以6G是協議後接受的規格?)是。(問:共振頻率打印體是記載22KHZ,下面手寫數字5.5,是否也是協議後允收的規格?)是。(問:靈敏度打印體是記載24.5MV/G,但是手寫數字是312,是否也是協議後允收的規格?)是。」,另證人陳榮原也證稱107年7月25日驗收當日,伊是使用AD22293之晶片(與AN5589產品同樣規格),現場大家都同意以此規格驗收,此觀陳榮原當日證稱:「(問:抽測的這組相關數據為何?)我們是按照自己的驗收紀錄來驗收,發現不一致,被告逸奇公司表示晶片是用AD22293,這個規格跟需求的規格不一致,現場大家都同意用被告逸奇公司提供之規格來驗收。(問:原告鍵和公司的代表是否也同意?)是同意的,因為在驗收紀錄也有簽名。(問:你們當日大概是如何去測量,可否大概描述如何操作?)我們會請被告逸奇公司測給我們看,但當天被告逸奇公司表示在電腦上看不到規格,就拿壹張公司出廠的規格給我們看,然後被告逸奇公司表示說這是在他們出廠的規格,在電腦上看不到,可以看到的就是高速振動訊號傳輸模組〈即鈞院卷第171頁〉,另外一個就是一個專用HDMI的傳輸線,還有一個量測訊號輸出檔案格式。
(問:請求提示卷第171頁驗收紀錄,請問驗收紀錄合格欄位有打勾,是誰打勾的?)我打勾的。(問:上開驗收紀錄規格欄位上面有幾個手寫的數字或單位,是誰寫的?為何會寫上?)我寫的,就是說驗收的規格變成手寫的這樣子。就是對造原來的規格是這樣,然後變成手寫的規格。」。依證人陳恭助及陳榮原證述,107年7月25日當日驗收之標準已有變更,根本已非原告與第三人PMC初始合約附件所約定之規格,原告仍訴請交付原始規格產品,顯屬無稽。證人陳恭助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73頁,請問這張規格表是否為當日產品實際的規格表?)這個只有SENSOR(感測器)的部分。(問:依據上開表格來看,它的規格是雙軸還是三軸?)這張表上面表定是雙軸,…」,顯見當日驗收產品為雙軸,並非三軸。雖證人陳榮原驗收通過,但陳榮原實際上並不知道當日產品是三軸或雙軸,此觀證人陳榮原證稱:「(問:當日驗收的產品是雙軸還是三軸?)我不清楚。…(問:你是否可以確認驗收當日的三軸與今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跟你說的定義是否相符嗎?)我不知道。(問:請證人看本院卷第171頁驗收單,上面所寫的三軸你當下是確信無疑嗎?)是,是根據PMC給被告逸奇公司的訂單過來的。
」。顯見當日產品是三軸或雙軸,並根本未實際驗收,不能徒憑驗收紀錄就認定確實為三軸。由上可證,107年7月25日驗收時已合意變更規格,但原告卻仍主張伊應交付原始簽約規格之產品,至屬無稽。
㈧原告主張伊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應賠償336萬元云云,
並舉證人鄭瑞煌之證述為憑。然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主觀部分,因伊認為系爭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因此無交付義務;另證人鄭瑞煌證述此79組感測器已完成開發,目前在新力奇公司,因此更無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再者,原告公司以系爭模組價值336萬元,更屬無稽,伊否認。因原告與精研中心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價格446萬元,扣除軟體價格110萬元,而得出336萬元這一個數字。然原告應證明系爭模組於起訴當時之交易價值確實有336萬元。縱依系爭技術引進契約內容,標的範圍包含附件一服務內容、附件二軟體、附件三訊號處理模組委製等三部分。除了附件二軟體費用110萬元之外,尚有附件一服務內容所示:「…服務內容如下:⒈訊號測量分析、函式庫操作、韌體撰寫與編輯教育訓練24小時。⒉技術諮詢(到場服務或線上諮詢服務)…」及附件三訊號處理模組等二項內容。可證縱扣除附件二軟體費用110萬元,所餘336萬元費用除了是附件三系爭模組之費用外,尚包含附件依服務內容之費用,336萬元並非系爭模組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6年8月7日委託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工作,並與其簽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酬金為446萬元(含稅)。精研中心依約完成「智慧軟體開發平台」並於107年7月25日交付原告由原告會同精研中心及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所提供之訊號處理模組79組(即系爭模組,包含如附件1至3所示硬體規格、規格功能及驗證流程規格之感測器、智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79組,其規格即為被告與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1至3〈見本院卷一第119-133頁〉及精研中心驗收紀錄所載規格〈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日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之韌體工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原告授權簽約人 陳奕青 及被告授權被告之代表人王逸民於107年6月7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此有系爭技術引進契約、系爭契約、出貨單及名片、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遞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不爭執點)、109年11月4日言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5、279、43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是否有據?㈢如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其為優化系爭模組,而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雖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7日委託精研中心執行「智慧軟體開發平台技術引進」工作,並與其簽立系爭技術引進契約,酬金為446萬元(含稅)。精研中心依約完成「智慧軟體開發平台」並於107年7月25日交付原告由原告會同精研中心及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所提供之訊號處理模組79組(即系爭模組,包含如附件1至3所示硬體規格、規格功能及驗證流程規格之感測器、智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79組,其規格即為被告與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1至3及精研中心驗收紀錄所載規格),並由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日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之韌體工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原告授權簽約人陳奕青及被告授權被告之代表人王逸民於107年6月7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系爭契約載明立合約書人為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復經原告授權簽約人陳奕青及被告授權被告之代表人王逸民於107年6月7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自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原告、被告發生效力。又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日將系爭模組交付被告之韌體工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一、本案中乙方(即被告)根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功能架構,完成符合功能之流程,並協助支援甲方完成磨床間隙偵測功能相關試驗或物理性查驗方式,完成後可將此功能韌體燒錄交付成品機中,‧‧‧。三、乙方需於2018/12/30(即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硬體樣品包含感測器、智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共79組。」之債務本旨,況被告與新力奇公司已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模組優化之工作項目另依系爭合約委託新力奇公司執行,新力奇公司依系爭合約主要服務內容是幫被告服務原告後續設計需求,且新力奇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前即開始進行開發。因為以後新力奇公司可以接到原告的訂單,所以他(即被告員工)祝福我(即新力奇公司員工鄭瑞煌)可以跟原告有更長遠的合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力奇公司員工鄭瑞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並有證人鄭瑞煌提出之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人員與新力奇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33、73-75頁),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人員並請伊人員在單據上註記「暫放逸奇」。但因後來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談妥而作罷,此觀系爭契約並無蓋用公司大章,僅有簽名即明。當時因原告決定另行委託新力奇公司進行優化作業,故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作廢銷毀,否則請原告提出契約正本來證明是有效契約。因原告後來表示要找新力奇公司承接此案,並請伊直接將暫放於伊處之系爭模組直接寄給新力奇公司,此觀伊人員與新力奇公司Johncheng之LINE對話紀錄,伊人員於107年10月12日表示「dsp今天就會寄出喲!我們家業務實在太強了。應該下周一你就收到了」,新力奇公司John
cheng則稱:「好」;後於107年10月15日伊人員向新力奇公司Johncheng表示「…然後祝福你從鍵和那邊再拿下一單」,可證本案優化契約是由新力奇公司承接並取走系爭模組云云,均與上情不符,自不可採。由上足見,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之
硬體樣品包含感測器、智慧盒、MCU轉接板與專用連接線,共79組(見本院卷一第29頁),係指經被告將原告之前交付之系爭模組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工作內容後之「成品機」,並非原來之系爭模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即屬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因原告之前為優化系爭模組(或系爭DSP),而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列成品機之緣故,故伊於107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日又將伊所有系爭模組交由被告之韌體工程師冼敬恆簽收攜回,俾被告依系爭契約續行履行優化系爭模組之義務等語,又被告與新力奇公司已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模組優化之工作項目另依系爭合約委託新力奇公司執行,新力奇公司依系爭合約主要服務內容是幫被告服務原告後續設計需求,且依被告公司人員與新力奇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所示,其中所稱「DSP」係指感測器裡面的電路板,其中2組已由新力奇公司交付原告收受無誤,其餘77組則在新力奇公司處,業據證人鄭瑞煌結證在卷,並提出77組「DSP」到庭供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故被告寄給新力奇公司之「DSP」係指感測器裡面的電路板(系爭模組之一部分),並非系爭模組。由上足見,被告之占(持)有系爭模組,係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交付被告,被告係屬合法占(持)有,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侵奪原告之系爭模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亦屬無據。
㈢如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
萬元,是否有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模組,既均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模組,如不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36萬元,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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