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74號原告 董晋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9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1月2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1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10日前繳送。(二)109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12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之乃改以109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
110年1月2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
9年12月21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8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中港西路交岔之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貴子路左轉中港西路)」之違規事實,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而於同日
8時6分許,趁原告在新生路之「新生橋」上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配合接受稽查;惟原告於警員騎車在其前方指引停車時,竟超越警員而左轉新北大道5段之快車道,並疾速行駛,警員隨即予以追趕,嗣因車流回堵原告始停車,警員即下車並走至系爭車輛前方予以攔截,並要求原告熄火下車;然原告卻仍於前方車流順暢後,駕車疾駛離去,致警員自後追趕無著而不能當場攔截。嗣警員遂以原告有「紅燈左轉(貴子路左轉中港西路)」、「汽車駕駛人經交通稽查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於當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8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6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早上上班時間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貴子路經中港西路及新生路至新北大道5段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早上上班時間駕車行駛於貴子路丁
字路口,欲於綠燈號誌左轉中港西路(如附圖1及2Google地圖),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直行至中港西路與中央路5巷路口後直行(如附圖3Google地圖)至新生路路口右轉至新生橋上(如附圖4及5Google地圖)於等待紅燈約10多秒後,由系爭車輛後視鏡發現1位員警騎機車似尋找車輛,停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要原告開啟窗戶,告知於上開路口左轉闖紅燈,原告目視舉發員警有密錄器設備,告知未闖紅燈,可依客觀資料說明,不應憑主觀直覺判定,舉發員警未與原告對話溝通,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於新生橋上逕行以密錄器蒐證,原告於10天後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親眼目視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經過,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嗣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系爭車輛於新生路右轉至新生橋上停等紅燈時,於上班交
通時段車多,且原告停車處係車道內側處,周邊皆有各式車輛,前後方約有多輛大、小車輛及機車數10輛,舉發員警欲進行交通稽查,其屬交通專業人員,熟悉相關交通事件進行程序及攝錄相關資料之蒐證方式,因時間短暫(約數10秒)有限,舉發員警一面說明相關規定,同時至系爭車輛窗戶旁以密錄器攝錄駕駛人特徵等資料及車前處進行車號資料蒐證,並以手勢表示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原告以手勢表示行駛方向為左轉,因號誌燈號將變換綠燈,舉發員警未再進一步說明;因原告非屬交通專業人員及首次被要求交通稽查,不知如何配合交通稽查進行程序,期間原告於車內有開廣播電台,且系爭車輛周邊有各式車輛及機車之噪音,加上原告左耳朵聽力減退問題(檢附原告門診資料:因原告罹患第2型糖尿病及伴有高血糖約19年,導致免疫力較差,就醫疾病曾有左側外耳蜂窩組織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及未明示側性耳垢嵌塞,目前持續就醫回診及使用藥物中),因此過程中原告不太清楚舉發員警具體說明內容,且舉發員警未明確與原告溝通,並未與原告確認具體說明內容及是否已完成交通稽查,於號誌燈號變換綠燈時,大小車輛及機車多,原告專注於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舉發員警隨即快速穿梭車陣中前行不知去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處緩慢前行待車輛較少時查看右側路邊、前方路口及左側路口路邊等周圍未見舉發員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專注於路口周圍超過原左轉路線,為避免阻礙交通,故隨即迅速轉向至原左轉路線新北大道5段直行(如Google地圖),原告於10天後收到舉發單位舉發員警以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舉發員警稽查而加速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嗣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109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生路左轉新北大道5段在內側車道
於速限內直行(如Google地圖),於新北大道5段269號附近停等紅燈(如Google地圖)前方約有10輛大小車輛,舉發員警疑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舉發員警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逆向快車道以危害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至系爭車輛前方不知何處,當前方新北大道5段與民生路之號誌燈號變換綠燈,前車均緩慢前進,原告亦隨前車緩慢進行,並未超越中間分向限制線通過交岔路口,由系爭車輛後視鏡發現舉發員警機車停於路邊未嚴重影響交通處,期間舉發員警於中間分向限制線上往後走向系爭車輛窗戶旁以密錄器攝錄原告,原告於10天後收到舉發單位員警以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
0)。嗣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5993號函說明五、(三)函復:「另檢視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單號:C00000000)之違規,係因駕駛閃避員警停放路中機車,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建請貴處撤銷本案免罰。」。嗣被告認原告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撤銷本案免罰。原告不服舉發員警疑不符規定行為說明、以公文回復原告之非事實說明及主觀無事實之逕行舉發行為說明。
2、按109年9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5993號函說明四、(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少…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說明
五、(一)舉發員警親眼目視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經過,…。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早上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欲於綠燈時經過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前方約8公尺減速準備左轉中港西路,由貴子路左轉中港西路時,因該道5段
269號附近Cl0000000號之違規時間為上午8時9分(因舉發員警使用密錄)所需時間相距3分鐘距離約500公尺;故舉發通知單單號C00000000之違規時間上午8時5分依客觀資料推定非屬正確,合理推定駕車行駛至新生橋上時間應超過3分鐘以上。另推定舉發員警執勤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約70公尺過遠,且貴子橋路面凸出而系爭路口較低,以目視似無法客觀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舉發通知單單號C00000000之違規時間推定非屬正確,約3分鐘以上,且未完成當場舉發,當系爭車輛於新生橋上等待紅燈時,舉發員警告知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舉發員警如何確認親眼目視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經過」於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確屬於新生橋上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而原處分單憑舉發員警一人之陳述或證言及違規時間推定非屬正確,且無客觀資料或說明,認原告有「舉發員警親眼目視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經過」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3、系爭車輛於新生路右轉至新生橋上停等紅燈,當變換綠燈時左轉至新北大道5段直行,左轉過程中於新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路口周圍未見舉發員警,因此均無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情形,原告亦知舉發員警已使用密錄器蒐證相關系爭車輛資料,並無所稱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加速逃逸。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4、舉發員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舉發員警疑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路口設計不良,有圍牆導致視線不佳無法看到中港西路道路情況,於路口前(約8公尺)減速準備左轉中港西路時,於貴子路上方交通號誌已無法目視(如附照片1)而路邊交通號誌桿上燈號,依原告合理推定於109年6月24日因角度及方向原告亦無法目視(如附照片2;依照片中路邊交通號誌桿上燈號之角度及方向調整前。如附照片3;依照片中路邊交通號誌桿上燈號之角度及方向於109年8月調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系爭車輛須於系爭路口越過停止線後,才可看到中港西路道路情況,因道路狹窄為避免交通阻礙及預防事故,且當時約有多輛汽、機車在中港西路停等紅燈與系爭車輛會車及通過後,於號誌轉換綠燈通行,原告客觀推定無違規紅燈左轉經過。另原告推定舉發員警常於貴子路140號門口凹處為執勤地點(如Google地圖)至系爭路口距離約70公尺,因貴子橋路面凸出而系爭路口較低,故舉發員警應無法目視系爭路口停止線及中港西路路口情形,無法客觀認定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確係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舉發員警當時於值勤中,且有密錄器設備,親眼目視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經過」,即應立即以錄影等客觀資料之證據,以佐證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確係紅燈之違規事實及確認違規時間。依舉發通知單C00000000之違規時間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5分由貴子路左轉至新生橋上,距離約500公尺且中間有2路口均有號誌及道路狹窄,加上系爭車輛於新生橋上等待紅燈約10多秒後舉發員警停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依舉發通知單C00000000之違規時間上午8時6分係正確(因舉發員警使用密錄器),所需時間相距1分鐘;比較舉發通知單C00000000由新生橋上至新北大道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舉發員警啟用機車警示燈及警鳴器,逆向快車道以危害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至系爭車輛前方,依「比例原則」,原告自認於本事件之過程中均無危害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且未對舉發員警有不當行為,故舉發員警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原告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舉發員警隨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原告基於無違規事實,事涉人民權益影響,經被告就本案線上辦理交通違規申訴。原告收到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5993號函說明五、(三)函復「係因駕駛閃避員警停放路中機車,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公文說明非屬事實,原告由系爭車輛後視鏡發現舉發員警機車停於路邊未嚴重影響交通處,該汽車專用車道供車輛行駛後尚有約1公尺空間距離至路邊分隔島,故系爭車輛並未超越中間分向限制線通過交岔路口。
5、綜上,原告經被告就本案線上辦理交通違規申訴共計4次,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訪據員警舉發過程說明函復,原告認為未受到舉發單位及舉發員警之行政行為合理對待,疑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原告遭受權益重大損失,無其他求助管道,唯有採取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機會,請法院依法合理、公正及公平的審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10832號函知號誌運作:第
1時相:中港西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貴子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3、再查,本案闖紅燈(第48-C00000000號)違規是由員警目睹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略:「職於109年10月26日擔服守望勤務,於行○○○區○○路與中港西路口時發現一汽車車號0000-00闖紅燈左轉中港西路往五股方向,因此職開啟警示燈上前欲攔查,因汽車0000-00車速偏快,職因執勤與交通安全關係,保持規定時速攔查,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輛偏多,若職於該路段攔查自小客0000-00,會導致該路段交通堵塞,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困擾,故職待路況較寬路段使攔查該車,0000-00在中港西路右轉新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該路段相較中港西路寬廣,故職於該路段攔查0000-00,依規定告發。」,再查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走至駕駛座時,原告有搖下窗戶與員警對話,員警告知要交通稽查,並要求原告靠右停靠,原告要求在別處停靠,惟原告左轉後並未停靠接受稽查,員警遂開啟警笛聲並再次向前告知接受稽查,原告仍拒絕接受稽查並逕自離去。
4、本案員警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並騎乘警用機車,停於係爭車輛左前方,舉發員警已經直接至駕駛座旁與原告說明需接受稽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定員警於此明顯方式攔停原告,原告仍有不知情之可能,甚且,從影片中可看見原告有直接與員警對話,難認原告無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犯意,是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舉發並無違誤。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6月24日8時餘,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中港西路,嗣於新生路之「新生橋」上停等紅燈時,經警員騎機車自後方而來,並告知其於前開路口紅燈左轉,之後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即駕車前行,並迅速左轉新北大道5段內側車道,其後警員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前,並往後走至系爭車輛車窗旁以密錄器攝錄原告,嗣其即跟隨前車駛離,之後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乃向被告申訴,嗣又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違規申訴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9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599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職務報告
1份、原處分二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10832號函〈○○○區○○○路及貴子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
3頁、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3頁〈單數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3幀(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分別敘明:「職當日擔服守望勤務,於行○○○區○○路與中港西路口時發現一汽車車號0000-00闖紅燈左轉中港西路往五股方向,因此職開啟警示燈上前欲攔查,職因此持續跟車至該車自中港西路轉新生路往新莊方向,於新生橋上停等紅燈時,職行至其汽車駕駛座左側不到1公尺範圍,並步行至該車旁向該車駕駛人表示其有闖紅燈違規,請靠邊停車受檢;...該車號0000-00駕駛見職靠近亦有搖下車窗和職對話,職告知對方正在進行交通稽查,因其有闖紅燈行為,因此要求其靠邊停車,對方亦有和職對話,顯然並無可能未察覺職欲對其進行,不論依警察執法的盤查或依道交條例及相關細則之稽查等之意圖,職多次要求其稍後綠燈時靠右邊停車,但對方仍多次藉故推託,甚至表示『隨便你』等明顯拒絕之用語。後於密錄器時間2020/06/2408:07:50前○○○區○○路與新北大道5段之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職要求其靠右停車並在其前方引導,但卻從後照鏡發現該車偏轉車頭想左轉加速逃逸準備往台1線中山高架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因此開蜂鳴器上前追緝,當時職持續在其後方跟車不及10公尺,並搭配蜂鳴器鳴響,並持續追○○○區○○○道快車道與民生路前,該車因前方車陣回堵而停下,職因此前行至其前方第3輛車前並斜停車身擋住後方3輛汽車,後職步行至其車頭前方再繞至駕駛座旁,其亦搖下車窗二度和職對話,職當即要求其熄火下車,但其將頭轉開疑似不配合,不顧職與其他車輛安全,跨越雙黃線並加速催促油門後逃逸。觀此2稽查對話,其顯然不可能無察覺職要求對其攔檢意圖,...。」、「職於109年10月26日擔服守望勤務,於行○○○區○○路與中港西路口時發現一汽車車號0000-00闖紅燈左轉中港西路往五股方向,因此職開啟警示燈上前欲攔查,因汽車0000-00速度偏快,職因執勤與交通安全關係,保持規定時速攔查,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量偏多,若職於該路段攔查自小客0000-00,會導致該路段交通堵塞,造成其用路人的困擾,故職待路況較寬路段始攔查該車,0000-00在中港西路右轉新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該路段相較中港西路寬廣,故職於該路段攔查0000-00,依規定告發。」,並有違規地點及行向示意Google街景圖5幀(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附卷可稽;又警員前開所述於新生橋上攔查原告,而原告未依警員引導停車受檢,竟左轉新北大道5段之快車道並疾速行駛,警員乃自後追趕,嗣系爭車輛因前方車陣回堵而停下,警員乃前駛並於斜停機車擋住後方汽車後,步行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再繞至駕駛座旁,原告亦搖下車窗和警員對話,旋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並加速駛離,而警員自後追趕無著等情,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至於本件就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固然無錄影、照片足資佐證,惟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依警員前開所述行向、所處之位置、持續跟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10832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等情以觀,警員就違規車輛及行向號誌應無誤認之虞;況且,原告於前揭109年7月29日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亦自承「.
..本人由貴子路與中港西路左轉時,因該道路路口設計不良,有圍牆且無折射鏡致視線不佳,故於路口前5(約
5公尺)減速準備左轉中港西路,另中港西路道路狹窄為避免交通阻礙及預防事(故),需特別注意路況,因左轉後與對向車輛會車時間,『故本人專注駕駛而未特別注意交通號誌燈號』。...約2分鐘30秒該員由後面騎機車停於駕駛座旁要求本人開啟窗戶,告知本人於貴子路與中港西路左轉闖紅燈,『本人告知對不起,我不知道有闖紅燈』...。」,其亦未能確認其左轉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又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前揭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7款之規定,足知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係採「逕行舉發」方式,但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本件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已論述如上,且該路口之號誌之設置核屬清楚易辨,此有前揭警員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510832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暨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7頁)足憑,是原告空言以無「客觀資料或說明」、原告及警員均無法目睹路口號誌而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再者,警員及被告分別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於客觀上實難苛求應分秒不差,是縱使本件「紅燈左轉」之違規時間如原告所指與實際有幾分鐘之差距,但並不致產生混淆而影響該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仍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原告固提出門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
以證明其有左耳朵聽力減退問題;惟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並非不能知悉警員於「新生橋」上即示意其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應停車接受稽查,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亦載稱:「約10多秒後,由系爭車輛後視鏡發現1位員警騎機車似尋找車輛,停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要原告開啟窗戶,告知於上開路口左轉闖紅燈,原告目視舉發員警有密錄器設備,告知未闖紅燈,可依客觀資料說明,不應憑主觀直覺判定,舉發員警未與原告對話溝通,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於新生橋上逕行以密錄器蒐證,...。」(見本院卷第12頁),益足徵之;又警員於新生路上係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二者中間無其他車輛)緩慢引導原告停車,此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稽,尚非如原告所稱警員與其對話後即不知去向;況且,衡諸常情,警員既已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豈會毫無後續作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任由原告駕車駛離?又苟如原告所述警員於「新生橋」上與其對話後即完成稽查程序,則警員又豈會於其左轉新北大道後自後追趕並加以攔查,凡此,均非一領有普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233頁)而具正常智識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足見原告所稱無非係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⑶警員係因原告先有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乃予以攔
截,惟原告不服攔檢稽查而駕車疾駛而欲逃逸,核屬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一)3.所指之「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情形,自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是原告以「警員啟用警示燈、警鳴器及逆向行駛快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不知何處。」,乃質疑其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