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27號、9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海邊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 張簡郁正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惠,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芸二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鳳芸路口時,應予更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張簡郁正持有之香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徵得陳美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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