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清結 債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債務人 彭武富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朝財律師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彭武富間,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八一號請求遷讓房屋之假執行事件,為債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債權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遭訴外人 王興岡 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雖聲請人就該假處分裁定已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8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王興岡於原法院之聲請,然王興岡提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債權人前向債務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判決:㈠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債權人。㈡債務人應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765元。㈢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債務人負擔。㈣本判決得假執行。嗣債務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審理,該案並於10
0年10月19日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該案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今因債權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前,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本院為債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381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案確認無誤,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聲請人原為債權人之董事長,就債權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遷讓房屋之原審及二審程序中已為債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任二審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有相當之瞭解,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上開假執行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許朝財律師就本件訴訟為債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聲請人聲請就債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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