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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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淵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淵舜因幫助詐欺取財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6月間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於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涂淵舜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9年12月15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6月間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更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22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涂淵舜後判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8年6月間起至99年6月18日止,係在前判決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且後判決之犯行,並非在前判決之緩刑宣告後而明知故犯,是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審酌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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