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泰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之15居所內,持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將其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黃泰宗,並扣得黃泰宗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4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
53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36號鑑定書1份: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見偵查卷第6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泰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泰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黃泰宗有前有1次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尚可,詎其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宣告:為警於100年1月28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3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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