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關於「8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依上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