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泰山區。然婚後數日,被告即表示要外出找朋友,離開後未曾與原告連絡,迄今已逾20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玉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看過被告一次,我看到那天是兩造要去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還沒有辦好戶籍登記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說去哪裡,之後就不回來,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現在一人住在林口區。」等語(見本院第47至第48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第26頁)。因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僅數日即無故離家,依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離臺,惟自離家後迄今與原告均無聯繫,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