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壁鈺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1、168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壁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為量刑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1、16835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均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 何雨宣 、 黃玉蘭 、 陳瑾慧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陳瑾慧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均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完畢,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陳瑾慧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本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金錢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等調解金或和解金,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故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