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南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綽號「 蜜峰 」之 陳榮峰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王清泉 。嗣因王清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到案供述上情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清泉、陳榮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王清泉、陳榮峰相識,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泉,辯稱:伊之前有去過陳榮峰住處,惟伊於上開時間並無前往陳榮峰住處;且伊與王清泉有過節,王清泉之前說伊去他家偷錢,故王清泉有動機誣陷伊;又陳榮峰本身就有在販賣毒品了,故伊不可能在販毒者陳榮峰的地盤賣毒品給其他人;此外,伊於另案販賣毒品之案件均有承認犯行,且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7年確定,伊實不差此一件犯行,如伊有為本案犯行伊會承認,但本案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予王清泉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係因證人王清泉先於105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
全聯便利商店等候販毒者,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毒偵1751號卷〉第17至23頁);之後證人王清泉又於106年3月
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詢筆錄、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6001161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第18至21頁),再經警於106年8月22日,通知證人王清泉到案說明,詢問證人王清泉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分別為何人,經警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偵字第27152號卷〈下稱偵27152號卷〉第84至86頁),此部分事實自應先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王清泉歷次證述如下:
證人王清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蔡慶南從小就認識了,他的綽號是「 阿南 」,外面的人都叫他「 阿扁 」,蔡慶南沒有綽號「 阿奇 」或「 阿吉 」之稱呼,105年12月冬至前,我沒有事先跟蔡慶南約好到陳榮峰住處交易毒品,而是在陳榮峰住處巧遇,我本來要跟蔡慶南討毒品,但是他說沒有,後來我拿1,000元給他,請他去拿,他就出去約10幾分鐘後回來,交給我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陳榮峰當時也有在場,但他沒問是什麼東西,我拿到毒品後回家才施用,我沒有當場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9頁)。惟查:
⒈證人王清泉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19
日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奇」所購買,我用公用電話撥打「阿奇」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梧棲區全聯見面,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1751號卷第19至20頁);又證人王清泉於106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奇」之男子所購得,「阿奇」固定每天上午10時許,會騎機車至全聯,我就向「阿奇」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1751號卷第40至41頁)。惟查,證人王清泉上開證述就其毒品交易之相對人係綽號「阿奇」之人與其於原審證述不同,而毒品交易地點係臺中市梧棲區全聯,亦與於起訴書所載及其於原審證述其在臺中市○○區○○路○○號陳榮峰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明顯不同。
⒉又證人王清泉於106年3月2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2月
28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全聯向綽號「阿扁」之男子,以1,000元之價格所購買,該男子會在早上9時許在該地點,特徵為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55公斤、膚白、蓄長髮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又證人王清泉於106年
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28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年2月28日,在我家那邊的臺中市○○區○○路農會旁邊的那家全聯外面,向綽號「阿吉」之男子所購得,他大約40歲左右,他已經被抓了,他本名是蔡慶南,人家都叫他「 阿扁仔 」,該男子每天上午10時許就在全聯那邊晃,有買毒品的人都知道要去那邊找他,我交付給他1,000元,就拿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能摻1支香菸的量。之前那件我交代在全聯購買的那件(按指105年12月19日)也是以1,000元之價格跟同一人購買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毒偵2299號卷〉第19頁)。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業經法院羈押至今,此有被告蔡慶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顯與證人王清泉證述綽號「阿扁」之被告蔡慶南於106年2月28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不符。
⒊證人王清泉又於106年8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
21日為警盤查時坦承施用毒品,當時我的毒品來源是我於10
5年12月19日18時許,前往綽號「阿扁」男子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與該男子見面,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於10
6年4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所供稱我於105年12月19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奇」之人,實與今日所供稱之綽號「阿扁」之男子為同一人,本名為蔡慶南,但我不知道聯絡方式。至於我於106年2月28日所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綽號「阿吉」之男子,我是在臺中市○○區○○街之全聯,以2,0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然該人與我於106年6月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所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吉」之人為不同人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惟查,證人王清泉上開證述就其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5年12月19日18時許,購買毒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與起訴書所載及其於原審證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號陳榮峰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就購買毒品之地點、價格明顯不同。
⒋證人王清泉又於106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
官提示106年6月6日詢問筆錄)我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按即王清泉稱其於106年2月28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跟綽號「阿吉」、本名係蔡慶南,人家都叫他「阿扁仔」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路農會旁邊的那家全聯外面交易)均屬實在,我就是在那段時間附近跟蔡慶南購買毒品無誤,惟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王清泉「蔡慶南於106年2月17日業經法院羈押」等情後,證人王清泉即又改稱:我上開2次購買毒品之上手,實為綽號「阿奇」之人,我跟蔡慶南購買毒品是在105年12月間冬至前某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綽號「蜜蜂」即證人陳榮峰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慶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152號卷第84至86頁)。是以證人王清泉前雖證稱其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已因案為法院羈押,被告不可能於106年2月28日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清泉,證人王清泉始改稱其上開2次(按應係指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2月28日)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實為綽號「阿奇」之人而非被告,並又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前揭調查程序之案件以外之時間即105年12月冬至前某日下午4時許,而與其之前所證述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及數量明顯不同。
⒌綜上,足認證人王清泉於105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其於
105年12月21日警詢及106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皆係供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奇」之人,且購買地點均為臺中市梧棲區之全聯,之後證人王清泉於106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人王清泉於106年3月2日警詢及106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係於106年2月28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全聯,向綽號「阿扁」之被告蔡慶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共1,000元,及其於106年8月22日警詢證稱其於
105年12月19日18時許,前往綽號「阿扁」之被告蔡慶南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蔡慶南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又其於106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之全聯,以2,
000元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綽號「阿吉」之人並非被告蔡慶南。惟經檢察官於10
6年10月27日提示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即已遭羈押至今,被告不可能於該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清泉時,證人王清泉始改稱其係在前揭調查程序之案件以外之時間,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且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數量亦與歷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所差異。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質以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其對於販毒者之綽號、交易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證述一再更改時,其僅泛稱:之前隨便交代而已,後來才老實講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其歷次所為之證述,究以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疑,良以施用毒品者既有供出上手以減輕其刑之恩典,亦難保證人王清泉因歷次接受調查時為達脫免囹圄,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其反覆不定之證述之憑信性已屬薄弱,難以使人採信。
㈢復稽之證人陳榮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蔡慶南是朋友
,我都稱蔡慶南「阿南」,105年12月冬至下午4時許,當天蔡慶南去我家討論星辰幣輸贏的事情,然後王清泉自己與蔡慶南聯絡到我家,當天蔡慶南有拿1包白白的用透明小袋子裝的東西給王清泉,因為他們到旁邊去講,可以感覺得到不是可以曝光的東西,我就知道是違禁品,所以我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蔡慶南與王清泉在我家施用,因為那時候還有家人在,(後改稱)蔡慶南與王清泉現場就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然證人陳榮峰於106年11月6日警詢則證稱:王清泉是我親戚,我印象中105年12月冬至前1日左右的下午,蔡慶南到我家聊星辰幣交易事宜,後來王清泉就到我家一起聊天,我就看到王清泉拿出1,00
0元交給蔡慶南,蔡慶南就交給王清泉透明粉狀之夾鏈袋各
1包之物品,王清泉還問蔡慶南是「安仔」及「號阿」嗎?蔡慶南就說是,我就看到王清泉及蔡慶南在我家同時將毒品置入香菸內各自施用毒品,蔡慶南還問王清泉可以嗎,王清泉則答以:可以啦等語,之後2人即一同離去等語(見偵27
152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陳榮峰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見偵27152號卷第89至90頁)。足認證人陳榮峰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針對證人王清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究竟為1包抑或2包、有無當場施用毒品、被告有無向證人王清泉詢問毒品之品質如何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所差異。再細譯證人陳榮峰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既強調被告與王清泉交易何種物品,其均無過問,亦不知悉,則證人陳榮峰證稱被告與王清泉交易毒品之時間究為冬至當日或前一日於原審及警詢、偵訊有所不同,且證人陳榮峰證述被告與王清泉交易毒品之數量、交易方式所為之依據,究以何為本,已啟人疑竇。參諸證人陳榮峰與證人王清泉係親戚,且證人陳榮峰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則證人陳榮峰與王清泉是否均可如實陳述,亦非毫無疑問。是以證人陳榮峰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㈣從而,證人王清泉、陳榮峰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
於105年12月冬至前某日下午4時許,在證人陳榮峰之住處與證人王清泉交易毒品。惟證人王清泉歷次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所為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瑕疵,而證人陳榮峰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與證人王清泉有無當場施用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反矛盾之證述,二者之證詞已難以相互補強,且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被告之犯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清泉之證述。是以自不得僅以證人王清泉、陳榮峰上開存有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證人王清泉、陳榮峰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2月冬至前某日下午4時許,在證人陳榮峰之住處與證人王清泉交易毒品等語,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就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泉之經過,除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王清泉歷次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所為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瑕疵,而證人陳榮峰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被告與證人王清泉有無當場施用所為之證述,亦有不同或相反矛盾之證述,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二者之證詞已難以相互補強,自不足以擔保證人王清泉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且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被告之犯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清泉之證述。是以自不得僅以證人王清泉、陳榮峰上開存有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清泉及陳榮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2月冬至前某日下午4時許,在陳榮峰之住處與王清泉交易毒品等語,且證人王清泉及陳榮峰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之細節供述明確且不謀而合,依首揭說明意旨,應可相互補強,再被告與證人王清泉及陳榮峰並無嫌隙,衡情證人王清泉及陳榮峰要無甘冒偽證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販毒之證據已十分明確,原審徒以證人王清泉歷次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所為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瑕疵,而證人陳榮峰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與證人王清泉有無當場施用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反矛盾之證述,二者之證詞已難以相互補強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惟人之記憶,歷經時日越顯糢糊,尚難期證人之記憶如電腦般就歷次之供述均能一絲不變,是原審取證之態度恐失之過嚴,而對被告則相對過寬,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惟查:本案證人王清泉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其所指證販賣毒品予其時已遭羈押,被告不可能於該時、地販賣毒品予其時,其始又提出其係在前揭調查程序之案件以外之時間,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且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數量亦與歷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所差異,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㈡所述),又證人陳榮峰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被告與證人王清泉有無當場施用所為之證述,亦有不同或相反矛盾之證述,亦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㈢所述),是以證人王清泉、陳榮峰2人之證詞已難以相互補強,且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被告之犯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王清泉之證述。故自不得僅以證人王清泉、陳榮峰上開存有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清泉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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