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月26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3日│102年1月13日晚│102年9月4日上││││││間6時40分許│午11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字第4197號│字第15648號│字第16071號│字第3163號│字第186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722號│1652號│277號│671號│1583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5日│104年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定││722號│1652號│277號│671號│38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104年2月9日│││日期││││││├──┴──┼────────┴────────┴────────┼────────┴────────┤│備│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註│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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