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共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共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上開①、②案件及④案件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而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之際,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共1.3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0.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②、③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驗前總毛重1.36公克,驗餘總淨重0.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而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他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除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以外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