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部分更正「......,敲打 陳哲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為「……,敲打陳哲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示「現場照片7張」部分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竟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哲偉僅因行車糾紛口角細故,即持柴刀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供承為國中畢業,做鐵工,有未滿周歲1子需扶養,並與家人同住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陸冠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宇自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前欲倒車時,適有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後方,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陸冠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自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柴刀,敲打陳哲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試圖打開陳哲偉駕駛座車門,向其恫稱:「沒關係,員樹林很小,還會遇的到」等語,使陳哲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陸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陳哲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證人陳哲偉於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證述│手持柴刀毀損車輛擋風玻璃││││並向伊恫稱:「沒關係,員││││樹林很小,還會遇的到」等││││語之事實。│├──┼───────────┼────────────┤│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駕公│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得駕│││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案件通知單各2紙│實。│├──┼───────────┼────────────┤│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手持柴刀毀損車輛擋風玻璃│││錄表、現場照片7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郁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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