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堂選任辯護人趙禹任法扶律師
翁銘隆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堂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華碩牌手機各壹支及皮包貳個、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其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尚和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和發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底堤岸邊某處時,佯裝為釣客而與在該處釣魚之 鄭峯堅 、 李明軒 及 黃丞豪 (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豪)等人詢問釣況如何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購買罐裝伯朗咖啡4罐,再返回上開堤岸邊,黃慶堂遂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藥劑摻入上 開伯朗 咖啡罐內,再分別拿給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飲用,待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於飲用上開咖啡後因藥效發作而陸續覺得頭暈、不省人事後,黃慶堂即趁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因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陸續強盜鄭峯堅所有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3萬元已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所有側背包及皮包(起訴書誤載為皮夾)各1個(內有現金1,400元、人民幣26元及郵局金融卡2張)、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釣具2組及頭燈1組等物(郵局金融卡2張、人民幣26元、釣具2組及頭燈1組均已發還李明軒),以及黃丞豪所有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及皮包(起訴書誤載為皮夾)1個(內無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當場查獲黃慶堂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本案強盜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經警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慶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50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聲羈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訴字卷第31、32、59、60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證人即尚和發公司員工 邱璿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及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邱璿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張、案發現場沿路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邱璿升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2、37至63、67、68、72、76、80頁、聲同調卷第16至51頁),並有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 鄭峰堅 、黃丞豪、李明軒所有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於單一強盜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於假釋期間仍以不明藥劑誘騙被害人飲用等相同手法,再次違犯本案強盜案件,除可能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有損害外,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強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強盜部分財物業經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其所犯所生損害稍減輕;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從事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
李明軒分別所有前述財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乙節,有前揭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本案強盜告訴人鄭峯堅所有現金4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供己花用完畢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告訴人李明軒遭強盜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400元及側背包、皮包各1個,以及告訴人黃丞豪遭強盜之華碩牌手機1支及皮包1個等物,則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明軒及黃丞豪等情,亦經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李明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1、79頁正面、訴字卷第64頁);又此部分物品均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向尚
和發公司租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黃金項鍊1條│鄭峯堅│已發還│├──┼────────────┼───┼───┤│2│面額1千元新臺幣紙鈔30張│鄭峯堅│已發還│├──┼────────────┼───┼───┤│3│面額1元人民幣紙鈔6張│李明軒│已發還│├──┼────────────┼───┼───┤│4│面額20元人民幣紙鈔1張│李明軒│已發還│├──┼────────────┼───┼───┤│5│郵局金融卡2張│李明軒│已發還│├──┼────────────┼───┼───┤│6│釣具2組│李明軒│已發還│├──┼────────────┼───┼───┤│7│頭燈1組│李明軒│已發還│├──┼────────────┼───┼───┤│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尚和發│已發還│││客車1輛│公司││├──┼────────────┼───┼───┤│9│ASUS廠牌手機1支(含SIM│無│無庸沒│││卡1枚,序號:0000000000││收│││57467、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