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國瑞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683號被告羅國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台大醫院內「萊爾富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施慧盈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雀巢DAMAK巧克力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門口,旋即為施慧盈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國瑞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供述│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患有失智症、糖尿病等疾病││││,當天因為身體不舒服才到臺大醫││││院掛急診,當時因血糖低,需要吃││││很甜的東西,不然會暈倒,所以才││││進去超商內買巧克力,伊先拿巧克││││力及兩瓶飲料後,將巧克力放在褲││││子口袋,伊先到櫃台結帳購買兩瓶││││飲料及換零錢後,走出店外,之後││││店員將伊叫住,並報警處理,伊當││││時是忘記巧克力放在伊身上,所以││││才忘記付款,伊無偷竊之意圖伊只││││是忘了付錢等語。惟查,被告於進││││入店內後,並未立即購買糖果,反││││而立足於書報架上閱覽報章近1分││││鐘,嗣於拿取架上巧克力後,亦未││││立即持之結帳,反而走至店員視線││││死角之兩排貨架中,立即將未經結││││帳之巧克力放入口袋,復於飲料櫃││││前緩緩挑選飲料後始前往結帳,於││││結帳後復未立即飲用含糖之飲料,││││而係在櫃檯向店員處理換鈔事宜,││││並逗留約1分鐘方離去,是自上開││││購物歷程觀之,被告並未顯現任何││││急迫需攝取糖分之表現,其辯稱因││││血糖過低,須立即補充糖分乙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不││││僅將未結帳之巧克力放入口袋,且││││係特地行走至店員視線死角之兩排││││貨架之間,始迅速將巧克力放入口││││袋,顯然係為規避店員之查緝,復││││參酌被告當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持物不便之情形,竟││││仍將拿取之未結帳商品,於店員不││││及注意之時,任意放入自己之口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因疾病而忘記結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盈於│被告行竊之過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1被告行竊之過程。
││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2被告伸手拿取架上巧克力後,旋│││即走到店員視線死角之兩排貨架││││中,將未結帳之巧克力放入口到││││內之事實。││││3被告進入店內後,並未立即購買│││糖果,反而立足於書報架上閱覽││││報章近1分鐘,嗣後拿取架上巧││││克力後,亦未立即持之結帳,反││││而係走至店員視線死角之兩排貨││││架中,將未經結帳之巧克力放入││││口袋後,再於飲料櫃前前緩緩挑││││選飲料後始前往結帳,於結帳後││││亦未立即飲用含糖之飲料,而係││││在櫃檯向店員處理換鈔事宜,並││││逗留約1分鐘方離開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依據醫學解釋,低血糖症狀發作時│││人耕莘醫院105年12月│,病患可能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症(│││13日耕醫病字第│心悸、顫抖、冒冷汗、飢餓感)、│││0000000000號函│神經低血糖症狀(行為改變、疲倦││││、抽筋、意識混亂、昏迷)等症狀││││,但是並無被告所辯可能暫時失憶││││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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