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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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被告 施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17日,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供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