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313、8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5.830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宏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715、17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90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六)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八)92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九)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
(四)、(六)至(九)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減刑,並就(五)(六)之罪刑與(八)之贓物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就(三)、(四)、(七)、(九)之罪刑與(八)之竊盜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十)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一)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二)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十)至(十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
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家宏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巷(起訴書誤載15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1房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5.8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2包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毒品米白色結晶塊
6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5.83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0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5.830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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