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李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啟霖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啟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林厝十六番地)於民國44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啟霖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張文能 已於民國63年2月5日死亡,失蹤人張啟霖(男、16年10月23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林厝十六番地)為張文能之四男,為其繼承人,於日治時期被日軍徵召赴海外服役,迄今未歸,音訊全無,以日本政府投降時間即34年8月15日為失蹤人張啟霖失蹤時間,則失蹤人張啟霖失蹤迄今已逾75年,經聲請人聲請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05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一)戶籍資料。
(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外交部函、駐日本代表處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綜上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張啟霖於34年8月15日失蹤後,距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民國71年1月4日)已36年,是以本件依其情形於修正前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而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計至民國44年8月15日止,失蹤屆滿10年,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4年8月1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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