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熏蕎選任辯護人李玠樺律師
謝國允律師被告 陳明佑
邱閔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26號、109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熏蕎、陳明佑、邱閔聖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熏蕎、陳明佑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
指揮之以大陸地區及境外華人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SKYPE軟體成立群組,替話務機房分工從事「充值」(儲值電話費)、「調照」(調取大陸人民身分證件照片)、「網通」(將大陸地區司法追緝文書上傳至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名義網站)、「給車」(提供大陸人頭金融帳戶)、「買幣」(購買虛擬貨幣)、「洗車」(將取得之詐騙所得之贓款轉至下水商或將贓款以「頭號錢包」APP購買虛擬幣USDT)等工作,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丁熏蕎、陳明佑遂在該集團以「 陳宗宏 」名義於108年9月16日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前開處所),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電腦及網際網路通訊設備(不含編號43、45、46)成立SKYPE群組帳戶名稱「水 世界 」據點,並於108年10月1日開始運作,由丁熏蕎透過SKYPE群組進行前述「調照」、「給車」、「洗車」、「網通」、「買幣」工作,並計算每日利潤製作利潤帳表儲存於名稱為「 陳沉沉 」之google雲端資料夾內;陳明佑負責「調照」、「給車」、「洗車」、「網通」、「買幣」、「拿車」(取得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每組帳戶搭配U盾、銀聯卡、大陸門號SIM卡)工作,抽取固定利潤成數後,製作當天業績帳表轉報給丁熏蕎進行對帳據以製作利潤帳表;邱閔聖則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經丁熏蕎招攬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調照」、「給車」、「網通」、「洗車」(不含購買虛擬貨幣)工作,以與陳明佑同樣方式製作每日業績報表轉報給丁熏蕎進行對帳據以製作利潤帳表,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丁熏蕎、陳明佑、邱閔聖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1日起在前開處所,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話務機房,向境外被害人佯以大陸銀行、電信、公安或檢察院等機關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且涉嫌刑事案件遭查緝,需依指示辦理始能解決,如被害人初步受騙告知自己之身分資料,話務機房成員會將被害人身分資料傳送至與「水世界」同一SKYPE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員產製大陸地區機關名義之司法文書電磁紀錄,再由身處「水世界」據點之丁熏蕎、陳明佑、邱閔聖依前述運作模式,將大陸地區機關名義之司法文書電磁紀錄上傳至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名義之網站,供被害人查證以遂行詐騙行為,取信被害人後,話務人員以需暫時監管被害人名下資金進行清查,確認未涉案後再予返還,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大陸人頭帳戶,丁熏蕎、陳明佑、邱閔聖如確認款項有入帳,則分別以APP「頭號錢包」將詐騙所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向幣商以新臺幣(下同)計價出售虛擬貨幣得款匯入不詳帳戶,或以SKYPE代號「水世界」網路操作將贓款轉入SKYPE群組內其他水房商所提供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洗車),再由下一層水商將詐騙款項透過境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洗回臺灣,以此方式掩飾詐騙集團因犯詐欺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總計自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丁熏蕎、陳明佑、邱閔聖經營上開「水世界」據點獲利3,463,200元。嗣因境外華人 洪祥智 於108年11月21日及22日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上述詐騙方式行騙,洪祥智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加坡幣17,275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香港人頭帳戶,待洪祥智察覺受騙乃向新加坡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報案,復經警循線偵辦,於108年12月4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08年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扣押丁熏蕎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所得(經變價得款1,101,000元,已扣除鑑價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供述、共同被告證述及被害人洪祥智境外警詢陳述、SKYPE帳號名稱「水世界」群組網頁(含對話、大陸地區司法文書資料)、詐騙網站後臺、大陸金融帳戶、「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列印等資料、「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資料(含遊戲規則、銀行規則、胖帳表、帳表、利潤、幣表)、住戶基本資料表、執行搜索影像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執行搜索現場手繪現場位置圖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熏蕎固坦承買賣虛擬貨幣,及被告陳明佑、邱閔聖均坦承受僱從事起訴書所載「調照」、「給車」、「洗車」、「網通」、「買幣」(僅陳明佑)、「拿車」(僅陳明佑)等情,惟丁熏蕎否認全部犯罪,而陳明佑及邱閔聖雖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起書所載其餘犯行。丁熏蕎辯稱:伊單純幫陳明佑買賣虛擬貨幣,僅於查獲前幾日向陳明佑領過1次薪資50,000元,前開處所電腦共用「水世界」帳號及「陳沉沉」雲端資料夾,伊只使用幣表,未使用其餘表單且不知其義,亦不知後臺網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辯護人則以:丁熏蕎僅幫陳明佑買賣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洪祥智個資或照片確由丁熏蕎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即為洪祥智所見詐騙網頁、洪祥智所匯款項與本案大陸金融帳戶有何連結,或被告3人果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等語為其辯護。另陳明佑辯稱:伊知道是在洗錢,做一陣子後知悉是以假資料、假網站實施詐騙,但伊沒有騙人;邱閔聖則辯以:傳資料當時即知是假網站、假資料,承認洗錢,但否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本案前即認識,丁熏蕎及陳明佑於108年10月1日加入
「水世界」據點,邱閔聖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加入;丁熏蕎負責買賣虛擬貨幣;又前開處所置有電腦、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設備、大陸金融帳戶U盾供收付款項使用,被告3人均得以電腦共用「水世界」帳號及「陳沉沉」雲端資料夾,每部電腦可共見「水世界」帳號SKYPE群組對話內容(下稱「水世界」對話內容」);再被害人洪祥智於108年11月21日10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大陸公安人員佯以寄送包裹涉及不法活動為由要求提供護照號碼供確認,俟洪祥智提供護照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洪祥智個資上傳網址104.148.34.52之網站並載稱涉及洗錢供洪祥智查證,並要求轉帳至指定帳戶,致洪祥智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加坡幣17,275.56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洪祥智證述屬實(警二卷第163至167、175至177頁),並有洪祥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內容及護照截圖、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69至173、179頁),且有「水世界」對話內容截圖、後臺列印資料(網址157.52.1
61.56)、「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網址1
57.52.161.58)及「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其內資料存卷可憑(警二卷第235至351頁),復據各被告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3人共同使用「水世界」帳號從事「充值」、「調照」、
「網通」、「給車」、「買幣」及「洗車」
1.丁熏蕎雖否認其係「水世界」據點負責人,然參諸陳明佑供稱:一開始是丁熏蕎在做,伊進去後,由丁熏蕎教伊如何依SKYPE群組指示操作貼資料、轉帳及買賣虛擬貨幣,薪資由丁熏蕎發放,3人工作內容相同,均包括上開「調照」、「網通」、「洗車」(轉帳)等部分, 伊若 不會則問丁熏蕎、就是丁熏蕎做;做一陣子後即知是以假資料、假網站實施詐騙,除「夢」、「風雲際會」、「哈特利」、「愛德恩」、「老鉄」是同業水房外,其餘皆為詐欺機房;邱閔聖亦供陳:丁熏蕎教伊如何「調照」、「網通」、「洗車」(轉帳),薪水也是丁熏蕎發放,3人工作內容均包括上開「調照」、「網通」、「洗車」(轉帳),伊若有不懂會問陳明佑,工作用電腦在客廳,但上班時間丁熏蕎有時都在房間;傳資料當時即知是假網站、假資料,客戶詐欺機房為「如意」、「西環殺魚大王」、「料理鼠王」等,同業水房有「愛德恩」、「老鉄」、「哈特利」(警一卷第47至57、87至99頁,金訴二卷第11至29、85至97頁)等語且互核一致,且有手繪現場位置圖及「水世界」對話內容截圖可資補強,再依「水世界」對話內容,「水世界」不僅被詢問「姊,不能分開算嗎」,被詢問「支付寶付款要刷臉嗎」時,「水世界」係回「這我不清楚」、「我等等問她」(警二卷第261至263頁),參以丁熏蕎亦自承:「水世界」成員為伊與陳明佑、邱閔聖3人,僅伊為女生,對話內容「最愛你了小公主」是指伊在卷(警一卷第6頁,金訴二卷第36、257頁),堪認丁熏蕎亦使用「水世界」帳號實際參與運作且明瞭日常營運及事務分配處理狀況,就特定事項握有決定權限及發放薪資,並可任意決定工作休息與否,顯非居於一般受僱者地位,足認係「水世界」據點負責人甚明,所辯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2.又陳明佑及邱閔聖均坦承從事向調照商索取大陸人民身分證照片及個資後回傳,再上傳機房所提供假通緝(凍結)令至後臺,並代機房充值系統話務費與提供大陸金融帳戶供轉帳;丁熏蕎則辯稱其僅受僱幫陳明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依「水世界」對話內容所示(警二卷第251至351頁),「水世界」提出大陸人民身分證號,「拍立得」即回傳照片及個資,其餘內容並提及「身分證號」、「吊照」、「能充畫費嗎」、「目前額度充足,歡迎進單」、「昨天4.5的款項有幫我打了嗎」、「等等好了會發白單喔」、「吊照異常」、「水商什麼時候開始」、「網通OK」、「話費幫忙一下」、「我洗車」、「入前通知我再次確認車況」、「來一台」、「約1.3」、「非法洗錢一案」、「凍結拘捕執行命令」等語及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且曾傳送前述157.52.161.58網址予「捌捌玖2F11/23啟用」,可證使用「水世界」帳號之人確實從事「充值」、「調照」、「網通」、「給車」、「買幣」及「洗車」。再被告3人既一致供述得共用「水世界」帳號及「陳沉沉」雲端資料夾,且每部電腦可共見「水世界」對話內容如上,而丁熏蕎為「水世界」據點負責人並實際掌控運作復經認定如前,益徵丁熏蕎非僅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被告3人乃共同使用「水世界」帳號與詐欺機房配合從事「充值」、「調照」、「網通」、「給車」、「買幣」及「洗車」無訛。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3人成立加重詐欺罪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提款及後續收水、匯(兌)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3人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僅負責依SKYPE群組指示向調照商索取身分證照片及個資後回傳機房,再上傳機房所提供假通緝(凍結)令至後臺,及使用大陸金融帳戶轉帳交予機房收受,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其等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
2.依洪祥智前述匯款過程固堪認其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然細繹其就網址104.148.34.52網站內容僅陳述「當我連到那個網站,我看到我自己的名字還有護照號碼並說我涉及洗錢案」,所述過程要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警二卷第163至167、175至177頁),是洪祥智所見是否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或假通緝(凍結)令網頁而與被告3人所參與集團相關,誠屬有疑。又洪祥智個資雖出現於網址157.52.161.56後臺資料(警二卷第239、244頁),惟卷附「水世界」對話內容均無傳送洪祥智護照號碼、照片、通緝(凍結)令或逮捕令等相關內容,唯一提及網址104.148.34.52之對話內容亦難認與洪祥智有何關連(警二卷第339頁),且卷內其餘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洪祥智個資及照片係由被告3人調取並上傳假通緝(凍結)令至網站供查證,再詐欺集團指定洪祥智匯款之香港金融帳戶(警二卷第173頁)顯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大陸金融帳戶不同,亦乏金流可資勾稽而未能證明洪祥智部分詐欺所得與本件大陸金融帳戶相涉,自無從認定洪祥智受詐欺集團訛詐暨後續款項轉移過程與被告3人相關。此外,陳明佑否認網址157.52.161.56之後臺僅供被告3人上傳「網通」資料使用(偵一卷第263頁),卷內既乏該後臺所列其餘個資(洪祥智部分除外)及「水世界」對話內容所出現大陸人士身分證號、照片、個資係被告3人或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上傳)或果有著手對其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自不能證明另有被害人存在,是本件未可率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㈣本件無從認定被告3人成立一般或特殊洗錢罪
1.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可信性為已足,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據,即使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陳明佑及邱閔聖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依前述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亦未可徒以被告依SKYPE群組指示使用大陸金融帳戶U盾代收付款項之情,即空泛認定該等款項果與特定犯罪相涉,甚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行為人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同時須符合「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第2款」)或「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3款)」等類情形為限,其中第2款所稱「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被告3人雖以大陸金融帳戶U盾供代收付款項使用,惟依卷證仍無從認定該等帳戶(U盾)果係冒名或以假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抑或另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亦始終未據檢察官釋明是否用以規避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被告即無由另論以特殊洗錢罪責。
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3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雖從事本案「充值」、「調照」、「網通」、「給車」、「買幣」及「洗車」,但既未證明被告涉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未可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起訴書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持有人擺放位置1ASUS筆電(含充電器、滑鼠)1組陳明佑工作桌12ASUS筆電(含充電器、滑鼠)1組邱閔聖工作桌13ASUS筆電(含充電器、滑鼠)1組丁熏蕎工作桌2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陳明佑工作桌1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邱閔聖工作桌16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陳明佑工作桌1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1支陳明佑工作桌18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陳明佑工作桌1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丁熏蕎工作桌21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1支丁熏蕎工作桌21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熏蕎書櫃1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熏蕎書櫃13華為分享器(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台陳明佑工作桌114華為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台陳明佑工作桌115TP-LINK(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16TP-LINK(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17遠傳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1張陳明佑工作桌118遠傳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1張陳明佑工作桌119遠傳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1張陳明佑工作桌120聯通手機卡門號:00000000001張陳明佑工作桌12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陳明佑工作桌122中國農業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3中國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5中國農業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6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7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8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29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30中國建設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31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32中國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陳明佑工作桌133瑞豐銀行U盾1個陳明佑工作桌134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陳明佑工作桌135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陳明佑工作桌13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SB1支陳明佑工作桌137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丁熏蕎工作桌238中國農業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丁熏蕎工作桌239中國銀行卡(含U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組丁熏蕎工作桌240網卡7張丁熏蕎工作桌241中國移動網通卡2張丁熏蕎工作桌242SIM卡12張丁熏蕎工作桌243匯款單據5張丁熏蕎工作桌244APPLE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1台丁熏蕎工作桌245現金195,200元丁熏蕎工作桌246租屋契約1本丁熏蕎書櫃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872923400號(警一卷)2.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03838號(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一卷)4.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金訴卷)